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199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9914E,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
法定代表人:方夏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峰,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被告开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材料款121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48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开阳公司承建的江山市双塔街道郑村村经济合作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开阳公司原名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更名为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22日,原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山市工商部门注册了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注销。2014年2月25日,原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双塔街道郑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承建郑村村的老年活动中心房屋)。2015年1月5日,被告***代替被告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建材材料,被告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等条款,被告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盖章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2015年1月5日、1月7日的货款合计76564.95元,被告分公司在2015年1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未付。后原告继续供货,但被告分公司和***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停止供货。2015年1月31日,被告分公司及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由被告分公司的副总周顺建在合同下方注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后续材料由原告继续供货,货款由被告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后原告供货,被告分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付清了2015年1月18日至2月5日的材料款11771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至2016年1月16日止,共计货款190927.72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剩余的货款90927.72元及2015年1月7日前拖欠的货款46564.95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曾预付原告水泥款8万元,经结算,水泥款为66581.70元,剩余的13418.30元用于抵扣钢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2月2日与原告结算,原告放弃了部分钢筋款,确认被告分公司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因被告分公司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在2019年1月8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分公司抗辩称其已在2016年8月被注销,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撤诉。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的代理行为,且该代理行为得到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人员变动导致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才与被告***进行结算;现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已注销,根据规定,分公司拖欠的债务应由被告开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材料全部用于被告开阳公司承担的项目。故被告开阳公司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后,曾多次到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对账及催款,其均答复工程款到位后会支付,且被告***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与被告开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开阳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案件,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债权原理,如果存在货款未支付,应由***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2、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且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只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代表被告有付款义务;3、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钢筋款,没有主张水泥款,关于水泥款部分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4、本案系买卖合同,2015年8月3日被告开阳公司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时,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民法总则》出台前诉讼时效是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在案涉工程施工同时还有其他工程,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有货物都是用于案涉工程;6、欠款单有结算功能,原告找***结算应认为是原告与***的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购买材料及付款情况属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都是打到开阳公司账户,开阳公司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都由开阳公司支付,被告没有支付过,案涉货款应由开阳公司支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材料款由被告开阳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分公司在2015年1月6日对该份合同进行鉴证;2015年1月31日,周顺建在原合同空白处承诺原告供应在被告开阳公司承建工地的货款由被告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开阳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对账单6份、收款收据10张、南方水泥交货单6张、出库单2张、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开阳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供应钢筋和水泥,钢筋总货款为385203.64元,水泥总货款为66581.7元;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以汇款形式付清原告2015年1月18日、2月2日、2月5日供应的钢筋款117710元,于2015年5月8日以汇款形式支付原告部分钢筋款10万元。
3、2017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单1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4、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损失48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是原告在2019年1月8日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产生的,因上个案件撤诉,代理人与原告商量不用退款,直接转到本案。
5、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页,拟证明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注销,分公司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6、(2019)浙0881民初58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起诉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因分公司注销丧失主体资格而撤诉。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开阳公司原名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5日与郑村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的材料全部用于该工程,被告开阳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开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书、项目承包承诺书、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郑村村老年活动中心的房屋是被告承包给***的,被告只收取8%的管理费;公司承包协议中第11条约定被告不承担垫资等义务;***承诺材料款由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其承担;告知书中约定所有款项必须经公司账户,可以印证被告是作为鉴证人盖章;***是郑村村老年活动室的实际施工人。
2、付款审批表4份、银行转账凭证2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张,拟证明根据两被告的约定,被告应***的要求于2015年1月7日、2月16日、5月8日、8月3日,分四次代***支付钢筋款共计327710元。
3、2019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状,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到原告处购买材料,诉状落款时间可以反映原告提出的代理费损失是上一个案件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及被告开阳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开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签订,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被告开阳公司对其分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所签,被告只是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并不是货物的购买方,且合同中只约定了付款方式,并不代表被告有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周顺建添加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开阳公司对周顺建添加的内容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其确认签订购销合同时周顺建系江山分公司具体负责工地现场的副总,也是款项支付的审批人之一,且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货款32771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开阳公司对其中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原告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其中6份收款收据是与***之间的买卖关系,2015年1月16日、9月13日、10月2日、11月29日的4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水泥交货单、出库单不能反映原告将相关水泥运往案涉工程工地,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水泥卖给两被告,本案诉争的是钢筋款,水泥交货单与本案无关;欠款单中的欠款人是***,无法反映被告开阳公司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款单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开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确认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其在向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审批付款时并未区分款项性质,而有关付款审批表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操作流程,故本院对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2月16日、5月8日、8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117710元、100000元、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结合欠款单可确定案涉工程尚欠原告钢筋款1217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阳公司原名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更名为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22日,原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江山分公司,2014年6月30日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更名为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2016年8月10日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注销。
2014年,原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塔街道郑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该村委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此后,原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就购买76800元的钢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为江山双塔街道郑村村老年活动综合用房,材料款由被告开阳公司直接支付等。2015年1月6日,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在该合同鉴(公)证机构栏盖章。2015年1月31日,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副总周顺建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下方注明“本合同后续的材料由供方***继续提供,本合同继续有效,材料款由浙江开阳江山分公司直接支付周顺建”。此后,原告陆续向案涉工程供应钢筋及水泥,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2月16日、5月8日、8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11771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327710元。2017年2月2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共欠原告钢筋款121700元,并约定到时未归还的,从欠款当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该欠款引起纠纷,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欠款人自愿承担。就尚欠的货款,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2019年1月,原告曾就本案货款起诉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及被告***,后于3月11日撤诉,为此原告花费代理费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由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且被告***于2017年2月2日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次,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欠款单约定,未归还的,被告***应自欠款当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1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第三,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非因本案支付,且(2019)浙0881民初589号案件系原告自行撤回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开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料款由被告开阳公司直接支付,并由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作为鉴(公)证机关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其次,2015年1月31日,周顺建作为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副总在购销合同下方添加内容并签名,约定后续材料仍由原告提供,材料款由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第三,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至今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327710元。综上,可认定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同意对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所购材料承担付款责任。因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系被告开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于2016年8月10日注销,故被告开阳公司应对尚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开阳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中关于由被告开阳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系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代表被告有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逾期利息,因欠款单系被告***出具,故被告开阳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三、案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中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开阳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121700元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财产保全费1153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负担1492元,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美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林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