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2443号
原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9914E。
法定代表人:方夏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叶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彭里村江家垄自然村**码:913308815586275663。
法定代表人:王存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波,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永水,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军,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叶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永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波、第三人叶永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叶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2700元(其中本金135万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本金35万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第三人叶永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组装车间、配件车间、研发综合楼等,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8日,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8598091元,原、被告同意工程款按8580000元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2955元未付,双方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一份,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8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故被告应当按照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另,第三人叶永水系被告公司原股东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上述债务由第三人个人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决算审核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组装车间、配件车间、研发综合楼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8598091元、双方同意按858万元结算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但主张工程款858万元包含了原告分公司帮忙筹款的100万元。
2、2016年10月8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一份、2018年5月9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银行单笔查询明细表三份,证明双方对尚欠工程款2952955元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与约定付款期限不符,故被告应当按照2016年10月8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实际付款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工程款付款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的工程款均包含了100万元借调款,且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的郑龙清、郑根有是有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的。
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该案债务如何承担,故第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叶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车间、综合楼、工程款按8580000元结算、截止2016年9月20日已付5627045元、尚有2952955元未付、双方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等情况属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4年签订《借调工程款协议》,约定由于被告经济紧张要求原告帮忙解决部分工程款,由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帮助筹款100万元作为工程垫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2月28日,因被告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永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项目工程款和结转利息54万元,合计借款154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2018年5月2日,因被告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进入破产边缘,叶永水向全体债权人征求意见,要求全体债权人免除利息按本金归还,原告予以同意,由被告将154万元借条收回,并由叶永水在借条上备注如按期支付工程款,本借条作废。同时,原告为保证债权得到实现,要求叶永水及妻子毛世妹另行向郑龙清出具60万元借条,并承诺如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免除所有利息。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按结算价剩余工程款为275万元,分三期支付,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135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正常支付前提下,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本协议签订前约定的所有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重新按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执行。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推迟协议(附件)》,原告同意第一笔款项135万元推迟到2018年7月7日前还款。被告实际于2018年7月6日支付135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转账及汇票支付40万元,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100万元。原告代表郑龙清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备注本协议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结清支付到位,在借条上备注本借条中工程款已于2019年8月19日结清支付到位,本借条自工程款到位后自行失效。故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债权已得到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现被告浙江叶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还款推迟协议(附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原定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的135万元推迟到2018年7月7日前支付,故被告于2018年7月6日支付135万元符合当事人约定。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郑龙清、郑根有无权代表原告签订还款推迟协议,仅认可郑龙清、郑根有向原告汇报过的2016年10月8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和2018年5月9日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三人无异议。
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郑龙清于2019年2月1日到被告公司领取了承兑汇票抵作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是因郑龙清迟来领取而非被告故意逾期。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郑龙清于2019年2月1日领取了承兑汇票,不能证明被告迟延付款原因;第三人无异议。
3、2018年5月9日工程款支付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虽然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35万元,但推迟付款是征得原告方代表郑龙清同意的,郑龙清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备注“本协议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结清,支付到位”和在借条上备注“本借条中工程款已于2019年8月19日结清,支付到位,本借条自工程款到位后自行失效”,说明原告债权已得到实现。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5月9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确系郑龙清签名,原告公司也确实收到了275万元款项,但并未涉及违约责任问题,郑龙清无权代表原告放弃利息或违约金;借条系郑龙清与叶永水之间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并主张借条中的154万元已并入2019年5月9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中。
第三人叶永水辩称:与被告浙江叶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另叶永水作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签署,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论证。
双方无异议的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组装车间、配件车间、研发综合楼等,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1日,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8日,经决算本案工程款总额为8598091元,原、被告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达成本工程决算价最终认可价格为85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62704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955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952955元,如被告未在协议付款日期(7个日历天内)付款,被告在自付款日期起按该期工程款(除去用于支付借调工程款本金)的2%每月支付逾期金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018年5月9日,叶永水与郑龙清、郑根有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按结算价剩余工程款275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35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春节)支付4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前提下,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本协议签订前约定的所有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原告重新按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执行。2018年6月28日,叶永水与郑龙清、郑根有签订《还款推迟协议(附件)》一份,约定第一期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的135万元推迟到2018年7月7日前还款。被告实际于2018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35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交付郑龙清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9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万元。2019年8月19日,郑龙清在2019年5月9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备注“本协议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结清,支付到位”,在2017年2月28日借条上备注“本借条中工程款已于2019年8月19日结清,支付到位,本借条自工程款到位后自行失效”。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郑龙清是否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主张郑龙清只是原告江山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10日注销,故郑龙清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郑龙清在2018年5月9日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于2019年8月19日在《工程款支付协议》和《借条》上签字没有经过原告授权,故原告不认可郑龙清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认可郑龙清、郑根有签字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说明原告认可郑龙清、郑根有的代表人身份,被告与郑龙清协商付款时间应视为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江山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10日注销,则郑龙清在2018年5月9日已不是原告公司人员,但原告认可了郑龙清作为原告公司代表人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结合借调款由被告与郑龙清协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郑龙清代为领取、最后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也是原告委托郑龙清去主张等事实,被告有理由相信郑龙清可以代表原告公司而与其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即郑龙清在《工程款支付协议》《还款推迟协议(附件)》《借条》上签字、备注均代表原告公司行为,不能以原告事后未追认而否定《工程款支付协议》《还款推迟协议(附件)》《借条》的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2018年5月9日《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则应当按照2016年10月8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支付工程款后郑龙清已代表原告公司备注“结清”,原告债权已得以实现,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支付工程款确有迟延,但本院已认定郑龙清是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其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备注“本协议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结清,支付到位”说明双方已就本案工程款结算清楚并支付到位,原告如要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应当当场提出或者明示保留权利,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原告陈述其到2019年底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不能再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10月8日《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是被告公司,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第三人不应对本案诉讼标的承担连带责任。且本院已认定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第三人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有理由相信郑龙清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郑龙清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备注“本协议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结清,支付到位”,说明原、被告已就本案工程款结算清楚并支付到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