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95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9914E,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凯泰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方夏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被告开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开阳公司原名为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更名为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22日,原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江山分公司,2014年6月30日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更名为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2018年8月10日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注销。2014年2月25日,原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双塔街道郑村村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但该工程所涉日常事务由其分公司即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负责处理,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日常事务。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将该工程中钢筋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经验收通过。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钢筋班组工程款为17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都未能清偿债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有关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望予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阳公司辩称,1.***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项目的负责人,***仅仅只能代表其个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能代表本公司;2.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业主已经向开阳公司全额支付,通过向其指定的收款人或者通过江山分公司负责人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所涉的款项,原告作为分包人,要求总承包人共同支付相关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项目的负责人,至于工资或者工程款全部由公司支付,其本人没有支付任何的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也全部由公司发放,故尚欠款项应该由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更名情况及分公司的设立注销情况。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出具的结算单各1份,证明被告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款合计1776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剩余54000元未支付,并在落款处注明其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开阳公司存在分包关系。
被告开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20)浙088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系本公司承包的双塔街道郑村村村委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项目承包承诺书中明确不分包、不转包,如出现分包、转包现象需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2020年1月14日由***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2020年1月14日由毛日新、何亮等5人(***的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所牵涉的债务应当由***承担;该工程从业主处领取的工程款双方已经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完毕,对于对外所欠的不够支付的部分,***本人承担;从***的表述中其认为该工程对外已经没有债务,但是本案原告又提起诉讼,存在***或原告虚构事实的可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开阳公司(原为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双塔街道郑村村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后由开阳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含由***签字的项目承包承诺书、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告知书、项目相关协议各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2019年12月25日,被告***以郑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表明郑村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钢筋班组***工程款尚有54000元未付。2020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表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承包合同条款已由其全部支取。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开阳公司的陈述,***与开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及***均未举证证明***系开阳公司的职工,故两被告之间实际上是转包关系,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此两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其次,根据被告开阳公司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及其附件结合***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及毛日新、何亮等5人出具的承诺书,可证实开阳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支付的款项应为由***确认后代***支付的款项,故原告仅凭***个人出具的结算单及开阳公司曾经支付款项的事实无法认定开阳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全部支取。综上,原告系与***发生工程承包关系,其要求开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照结算单支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奇琦
二○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