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202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9914E,住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64号B区301-306号。

法定代表人:方夏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莹、被告开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2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阳公司原名为浙江开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更名。2014年2月25日,开阳公司承包了双塔街道郑村村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2017年经验收通过。该工程的排水、消防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安装付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施工。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75000元,余款242799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有关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现将案件的客观事实向法庭陈述如下:2014年2月25日,答辩人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答辩人承包施工双塔街道郑村村委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该工程由答辩人的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后江山市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排水、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8月2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期间,为了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及财务规范要求,2016年10月31日,由***代表答辩人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安装付款协议。至2020年1月14日,答辩人已通过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将本工程所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20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答辩人已将所有工程款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其全部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其已全部支付完毕,本工程项目已无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与被告***的承诺书完全相反。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共同支付工程款24279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答辩人与原告***间并无直接的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通过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即答辩人并未拖欠被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6年10月31日,答辩人(由***代表)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安装付款协议,因被告***将到账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仅剩六、七十万元)支付其他欠款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没有多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答辩人在此也只能表示无奈。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共同支付工程款24279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他答辩意见与开阳公司全部一致。

被告***辩称,安装付款合同是原告和公司签订的,我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上面签订,款项的支付全部是公司办公室处理的,与我无关。原告起诉要求支付24万元多,应当减掉一万多的审计扣减的消防部分。

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014年2月25日,开阳公司承包了双塔街道郑村村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综合用房工程,该工程由开阳公司的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后江山市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排水、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为了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及财务规范要求,2013年10月31日,***在开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代表开阳公司(甲方)与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三方签订《安装付款合同》。协议约定:“一、根据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等相关文件三方认可本工程中给排水、消防工程总工程款为417799元,本价格为最终决算价。截止2016年10月19日,甲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为175000元;二、经三方协商决定丙(方)按施工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本工程中给排水、消防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如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本工程中给排水、消防工程总工程款至85%;2.经市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本工程中给排水、消防工程总工程款至95%;3.余款保修期满后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支付丙方。”2017年8月2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此后,开阳公司对尚余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经被告***同意支付了工程的其他债权人。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在尚欠工程款中是否应减去***主张的因审计扣减的10000多元。

被告***认为,经审计部门审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扣减10000多元,故因减去。

原告认为,对审计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扣减10000多元,且根据三方签订的《安装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实行的是固定价承包,并不存在据实计算的问题,故不应扣减。

二、欠付的工程款到底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安装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开阳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次承包方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阳公司认为,***于2020年1月14日向开阳公司作出承诺,同意尾款到账后,按比例向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支付。另即使公司要向原告支付,也是要经过***同意的。因此,原告根据***的承诺书付款没有违反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不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认为,同意开阳公司的意见,另本被告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认为,根据《安装付款合同》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是开阳公司的责任,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安装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开阳公司是本案原告施工工程的付款主体,在发包方的工程款到开阳公司账户后,开阳公司理应按照三方协议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开阳公司与***之间的合意属其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无论***如何改变协议付款约定,开阳公司均需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另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虽因违反相关建筑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资质的规定无效,但对于针对付款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故开阳公司无论是否将已到账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只要未向原告支付,则均要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是开阳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开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代表开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付款合同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虽是原告的直接付款义务人,但因在开阳公司同意下与开阳公司、原告***签订了安装付款的三方合同,合同内容改变了付款主体,且合同签订后***并无工程款入账,故其已无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契约或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的义务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无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与***发生,且因其无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因施工过程中其又与被告开阳公司、***签订了《安装付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只涉及工程款的支付,不涉及施工主体的资质问题,因此,应为有效。由于协议变更了付款主体,因此,作为协议付款义务人的开阳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如开阳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可以根据其与***的承包合同向其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阳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三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对发包方向开阳公司付款的时间并未举证证明,而根据***向开阳公司所作的承诺书是在2020年1月14日,即该时间为开阳公司可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开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也应从该时间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给排水、消防工程尚余工程款24279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告被告浙江开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志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