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2民初2753号
原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4栋2单元9-4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康,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负责人: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礼先,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人保公司理法律部职工,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四川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健康(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礼先(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8日承包了《开江县牛山寺公园片区棚户改造项目》。为分化施工风险,原告于2018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并于当天支付了保险费23.6万元。合同约定累计责任限额是1744.5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间为原告雇员进驻工地次日起至项目竣工结束,因在签订合同时,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无法确定具体进场施工期和实际施工期间,于是被告按照其单位内部管理要求,参照建设施工合同填写了保险期为30个月。2018年9月11日项目施工许可证颁发,2020年11月28日,原告雇员龙学好在工地上班中死亡。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33.07万元。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2020年11月,而合同保险期限是从2018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间止。因此事故发生超过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告与开江县政府投资非经营性房屋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开江县牛山寺公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期起算时间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出具书面开工令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准”。同日,原告为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而将该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等资料提交给被告,并支付了保险费23万元。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单号:PZBE201851300000000004)一份,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单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证。投保人信息:投保人名称: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信息: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单内容: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名称: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累计责任限额:¥17445246.15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00元,每人诉讼费限额:¥80000.00元。保险费:¥236000.00元。保险期间:共30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59号)一份,其中第九条载明:“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的雇员进驻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工地并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完成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合格证书或至工程建筑合同规定施工期限结束的二十四时止,两者以先发生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嗣后,2020年11月28日,原告的雇员龙学好在工地上高坠死亡。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330700元,且已分三次赔付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为由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PZBE201851300000000004),由此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连同保险单一起提供给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59号)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根据该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的雇员进驻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工地并交纳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完成其建筑或安装的工程项目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合格证书或至工程建筑合同规定施工期限结束的二十四时止,两者以先发生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的内容以及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共30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的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止日就是该合同的保险生效日和保险终止日。因此,案涉死亡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已超过保险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在无法确定工程具体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的情况下将保险期间写为“自2018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这违背了该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期间的定义即工程从实际施工开始到竣工结束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向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