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芳萍,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金阳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中,未对当事人主张的工程量及移交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二审中,当事人要求鉴定,出现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319.00元和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319.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