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2民初3867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4栋2单元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6845004。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沿口镇迎宾大道C段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521690271。
法定代表人:谭天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计1855.5元。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