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01民初36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4栋2单元9-4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萨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益英,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结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包了第三人发包的国道317线马尔康境内试验路段路面、安全设施、绿化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该工程项目,且第三人对此情况知情。在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仲裁异议,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第6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公司与责任人若因执行本责任书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原告**曾向成都市仲栽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因**将与本案无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案外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导致仲裁委以“没有提交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签订的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原因系**申请主体错误,并非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法定缘由。因此,本案仲裁委不予受理并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法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1年6月17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该责任书第62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公司与责任人若因执行本责任书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原告**曾向成都市仲栽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因原告将不负有赔偿义务的本案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作为仲裁当事人,导致仲裁委不予受理,系**申请主体错误,并非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等法定缘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规定。按照或裁或诉原则,原告与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应当按照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蓉
审 判 员  王久洪
人民陪审员  蔡 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海
书 记 员  胡荃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01民初36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4栋2单元9-4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萨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益英,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结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包了第三人发包的国道317线马尔康境内试验路段路面、安全设施、绿化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该工程项目,且第三人对此情况知情。在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仲裁异议,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第6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公司与责任人若因执行本责任书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原告**曾向成都市仲栽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因**将与本案无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案外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导致仲裁委以“没有提交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签订的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原因系**申请主体错误,并非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法定缘由。因此,本案仲裁委不予受理并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法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1年6月17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该责任书第62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公司与责任人若因执行本责任书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原告**曾向成都市仲栽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因原告将不负有赔偿义务的本案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作为仲裁当事人,导致仲裁委不予受理,系**申请主体错误,并非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等法定缘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规定。按照或裁或诉原则,原告与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应当按照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蓉
审 判 员  王久洪
人民陪审员  蔡 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海
书 记 员  胡荃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