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远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上诉人胡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被上诉人**也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其在本院通知其交纳上诉费的期间未交纳上诉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所欠上诉人的货款及占有期间的资金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正丰公司中标涉案路段后,其委派其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项目经理又委托**在现场组织施工负责现场的一切事务。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所有结算事务,该项目的工程款均打到了被上诉人正丰公司的账户,其履行的是被上诉人正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正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诉人所供货物均使用在该标段。
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项目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但一直是我在实际施工,现场所有的安排、施工、付款、缴税均是我在办理,但工程款没有全部打到我账上,我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这些款项。我是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沙石款48200元及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误工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正丰公司承建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白**×段(白果乡—***)土建工程后,安排**负责实施项目施工管理,**遂让**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排*九国组织沙石材料,****与原告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等人运送沙石到工地,经**、*九国2015年9月3日与原告结算,欠付原告沙石款48200元。2016年2月6日,**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与正丰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没有在正丰公司领取工资报酬,也没有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九国不是正丰公司的员工。**、*九国构成职务行为的前提是具备正丰公司员工的身份,因此,原告主张**、*九国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与原告胡强达成沙石买卖合意的是*九国,订立合同时,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事实上**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主体与原告订立、履行合同后,结算时经**确认并自行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规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出具欠条后**表示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由此占用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旅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正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请求正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强沙石款482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强举出证据:1、代开发票申请表四份和纳税申报表三份。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涉案工程的建安税的缴纳申报人均是被上诉人**,纳税人的名字是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工程所欠的费用应当由正丰公司承担。正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至于被上诉人**为何做这件事公司不清楚,这上面签字的**是否为本案的**不能确定,所以本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税是我交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开税票是为了结算工程款,税款是通过我的银行卡缴纳的。
被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新证据。
被上诉人**出示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广元东城支行范磊卡号为:×××××××××××××××××××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明细对账单。证明**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总额480万元。涉案工程是**与**一起做的,他负责签订内部协议、交接等,**负责现场施工。正丰公司既然承认**是公司员工和项目经理,该工程与正丰公司有关,其欠账应当由其支付。正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无法看出是谁转给谁,元坝公路与本案无关,白**只有两笔。且没有银行的签章。上诉人胡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人**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称,**与**合伙出资借用正丰公司的资质,中标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白**×段(白果乡—***)土建工程,向正丰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因公司只同意一个人挂靠,所以公司只与**签订了合同,实际上公司清楚是我们二人合伙的。**负责实施项目管理,**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排*九国组织沙石材料。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只认识**,具体路是以谁的名义修的不清楚。到一审开庭时,才清楚还有正丰公司。同时查明,迄今为止业主方昭化区交通局已向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10万元,公司向**转款628万元,**转给范磊工程款480万元。
本院认为,债的相对性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安排*九国组织沙石材料,***与上诉人口头协议价格等事务,由上诉人运送沙石到工地,经**、*九国安排现场管理人员收货后,**、*九国前期均支付过部分货款,最后经李九国、**结算欠下货款。虽然范磊系正丰公司中标项目的现场施工代表,但在购买砂石材料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而不是以正丰公司的名义,上诉人相信的交易对象亦为**个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是以正丰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关于正丰公司应向其支付砂石款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胡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吕晶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