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22民初5783号
申请人:宣汉县某砂石经营部,住所地宣汉县。
经营者:符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侯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郑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人宣汉县某砂石经营部、侯某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宣汉县某砂石经营部、侯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名下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以687,926.40元为限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宣汉县某砂石经营部、侯某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宣汉县某砂石经营部、侯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在687,926.4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为两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3,960.00元,由申请人宣汉县某砂石经营部、侯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