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民初269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机场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熊腊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57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公司中标汉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第二期(扩建部分)工程,成立了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2017年6月16日,被告***将水电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强电双包,消防、消防弱电给排水单包;建筑面积1569平方米,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元单价包干;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完成管内穿线、电缆敷设、排水安装、消防管道安装后支付70%,灯具安装通电通水支付余下的30%。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任务,还按要求增加了部分材料、玻璃房工程和安装工时(点工),其中点工44.5个工时款11570元,增加材料款54929元、玻璃房工程款6885元,加上合同款,共计19576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拖欠1157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总是推拖不付,为此成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不是我们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是**,我们没有委托***。要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是该建筑项目负责人,被告***是协助在工地上施工,该项目对外是以**公司名义施工,结账也是以**公司的名义与汉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结算。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均知道。原告诉讼的实际情况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是双包建筑施工合同,包工包料,不存在另外的材料款,所以结算标准应该按实际施工面积1463.72平方米和单价78元来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569㎡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应以最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上记载建筑面积为准,认定为1463.7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增加材料清单和材料清单价格表,被告***在材料清单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项目经理是**,对其他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以上已做分析。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公司中标汉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第二期(扩建部分)工程,成立了以**为负责人的项目部,**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6月16日,被告***将水电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强电双包,消防、消防弱电给排水单包。建筑面积1569平方米,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元的单价,包干计122382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完成管内穿线、电缆敷设、排水安装、消防管道安装后支付70%,灯具安装通电通水支付余下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设计图原图,原告按图纸施工过程中,除完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还应被告***要求,增加汉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第二期(扩建部分)工程玻璃房工程,计价6885元;增加购买材料,计款54929元;增加安装工时44.5个,计款11570元。
另查明,汉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第二期(扩建部分)工程已于2018年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验收竣工建筑面积为1463.72㎡,按78元/㎡结算,共计114170.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关系?二、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三、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项应如何确定?
一、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关系?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庭审中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后,已与被告**公司结算工程款二百多万,从实际履行情况和结算内容来看,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施工合同分包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发包。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无异议,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请求依合同约定要求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核查,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此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公司中标并承建汉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第二期(扩建部分)工程,被告**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人,而非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项如何结算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验收竣工建筑面积为1463.72㎡,合同约定单价为78元/㎡,工程价款为114170.16元。原告后又增加施工工程玻璃房工程,计价6885元;增加购买材料,计款54929元;增加安装工时44.5个,计款11570元。以上增加施工部分,被告***予以签字认可。故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为187554.1元(114170.16+6885+54929+11570),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554.16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07554.16元,并自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琦
人民陪审员 向 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