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火村二组。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车站街机场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熊腊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营房街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4705号民事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项目实际总工程款,分别通过工程量结算单868706.7元、地下室92517.6元、卸料平台12000元、二次搭设增加24371.3元,与***确认的工程款为997596元。2、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有多个相对人,本案***对应项目是2号楼,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不同楼号共付177万元未明确是具体付哪个楼号的,故不能认定其付96万元款项为本案2号楼的款项。本案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了五个诉讼,在本案一审虽认可收到96万元,但不认为是本案2号楼的款项,本案收取的款项应为87万元。 ***辩称,1、《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施工、工程款结算、领取等行为,是实际的出租人、承租人和施工人。***与***就案涉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5万元,并相互出具了收据。2、***没有就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997596元工程款结算和达成一致。而是就合同结算为931640.18元。3、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已收到的87万元工程款其在收到的全部工程款中自行分配而来。与***结算,并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经结算了95万元的事实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全部上诉请求。 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7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所需全部费用由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甲方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名称周垸城市新社区2#楼,工程地点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316国道/天仙南路,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自行编制施工方案。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该工程屋面标高约86.4米,共28层。采用扣件形式全钢管脚手架,综合脚手架地下层约3083.92平方米,地上层约18647.324平方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外综合脚手架的搭设、搭拆,钢支撑、外架密目网、兜网及搭拆,接料平台的搭拆,提供主楼内结构所需钢管网架(四套)的钢管、钢扣件及支撑油托升降件(搭设及拆除有甲方负责),所有楼梯、**、**等的安全防护围栏的搭、拆,建筑物临边安全隔离带的搭、拆,基坑周围安全防护的搭、拆,施工材料加工棚。施工现场内所有安全通道、安全棚、操作棚,塔吊人行过桥及护壁的安全防护搭、拆,外脚手架增加一道安全防护栏杆;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等;工程承包计价:25层至28层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28层以上的部位按46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的面积为工程量的核算依据,此承包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工程款拨付:地下室脚手架完工时,支付已完成地下室工程量的15%;主体施工完成十层楼时支付已完成(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量的15%;主体施工完成二十层楼时支付已完成(十层楼以上)主体工程量的15%;主体封顶时支付总工程量的40%,脚手架拆完时付总工程的70%,余款等建设方支付至工程款的80%后一次付清。甲方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名)04.5.6,乙方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代表***(签名)、**(签名)。2015年3月1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外脚手架补充协议》,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1.从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二次外架搭设,2.具体搭设范围以甲方指定范围为准,以搭设工程施工建筑面积计,11元每平方米,甲方在搭设之前应该做好技术交底,外架完工之后如甲方原因造成外架需要改动,需另外支付人工费用。3.二次搭设完工支付60%搭设费用,拆除二次搭设之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搭设费用完毕。2015年7月8日,***的聘请人员***在《外脚手拆除确认签证》甲方项目负责人栏签名,确认外脚架地上3屋至28层已拆除。2016年5月16日,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周垸城市新社区A-2#楼外架工程量结算》,内容为工程量部分997596元,***在上签批:“由甲方代付玖拾万元整¥900000**,工程结算时:据实结算。***2016.5.16。”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领取工资款(外架)96万元的《领款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96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出具了《领款单》,内容为:单位或姓名***,领款事由周垸新社区2#楼外架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备注由甲方代付工程款后结清,领款人***。同日,***向***出具了《领款单》,内容为:“单位或姓名***A-2#楼,领款事由工程款(代付A-2#楼外架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备注由甲方代付代扣工程款,领款人***。“***可持该领款单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款。 2019年4月22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孝南区住建局出具《关于***脚手架工程款欠款支付的承诺》,内容为:”孝南区住建局:***于2014年4月承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中心区一期1#、2#、3#、7#、9#、10#栋高层建筑脚手架搭建工程,由以上六栋工程项目经理发包,其工程承包价款由以上六栋工程项目经理结算支付,我***在2019年7月31日督促合同关系的双方结算,由我方结算所欠余款”。 2019年12月8日,***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中心区项目部在《***承建的丽群城南中心区2#楼工程结算情况-2019年8月17日》签字、**,确认:以商铺抵款后,***承建的丽群城南中心区2#楼工程已全部结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5年1月27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87万元”,双方均未提供与“代付工程款87万元”相对应证据证明。 一审另认定,2014年11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孝南区新华街渡口社区、卧龙乡双合村2449.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中心区项目部对上述土地进行商业、住宅建设。案涉工程属前述商业、住宅建设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与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作为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代表、***作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负责施工现场工作,案外人***在本案中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应由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016年2月6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9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给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案渉工程款;***在本案中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应由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认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997596元、2015年1月27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付工程款87万元、欠工程款为127596元,由于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2016年2月6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96万元,故,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二审中,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一份《料台协议》,拟证明目:***与其约定卸吊费增加1.2万元。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认为该协议上中内容并不能证明对工程款结算的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协议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案涉合同性质为建筑设备所有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在一定时期内,建筑设备交由承租人使用,并向所有人支付租金,期满后,将建筑设备完好归还所有人的协议。***与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关于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下欠其工程款127596元,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上载明案外人***为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代表,***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并负责施工现场工作。***在本案中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应由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外人***在本案中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应由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就案涉合同款项,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与***进行了结算,并相互出具了条据。因此,2016年2月6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9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给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涉案款项,案涉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称三被上诉下欠其工程款127596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政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