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4705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火村二组。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车站街机场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1811759414。 法定代表人:熊腊美。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住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营房街机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769267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127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所需全部费用由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将周垸城市新社区A区2#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屋面标高约86.4米,共28层,采用扣件形式全钢管脚手架,综合脚手架地下层约3083.92平方米,地上层约18647.324平方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25-28层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28层以上的部分按46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的面积为工程量的核算依据,此承包价格不含税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地下室脚手架完工时,支付已完成地下室工程量的15%,主体施工完成十层楼时支付已完成(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量的15%,主体施工完成二十层楼时支付已完工程(十层楼以上)主体工程量的15%,主体封顶时支付总工程量的40%,脚手架拆完时付总工程量的70%,余款等建设方付至工程款的80%后一次付清。2015年3月17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补充协议》,就2#楼的1-2层外架二次搭设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二次搭设的价款按11元/平方米计算,二次搭设完工支付60%的搭设费用,拆除二次搭设之后,一次性将剩余搭设费用支付完毕。2015年7月8日,2#楼外脚手架全部拆除。2016年5月16日,被告二与原告结算确认2#主楼及裙楼(地上部分)的工程款为868706.7元,地下室的工程款为92517.6元,卸料平台增加工程款为12000元,二次搭设的工程款为24371.3元,合计997596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87万元。为此,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27596元。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周垸城市新社区A区2#楼的发包方,且2019年4月22日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督促合同关系的双方结算,由其结算所欠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 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的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泰公司的名义与***订立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订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脚手架工程施工,同时还直接参与了工程款的结算和领取。相关工程款的具体支付均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支付;2.本案所涉脚手架工程已结算,工程总价为950000元,其中包含了脚手架二次搭设费用;3.本案所涉的脚手架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债务的履行方由被告***变更为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把“周垸城市新社区”2号楼工程发包给了***泰公司。2019年8月17日,**公司已向***泰公司、***付清了“周垸城市新社区”2号楼工程款,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甲方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名称周垸城市新社区2#楼,工程地点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316国道/天仙南路,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自行编制施工方案。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该工程屋面标高约86.4米,共28层。采用扣件形式全钢管脚手架,综合脚手架地下层约3083.92平方米,地上层约18647.324平方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外综合脚手架的搭设、搭拆,钢支撑、外架密目网、兜网及搭拆,接料平台的搭拆,提供主楼内结构所需钢管网架(四套)的钢管、钢扣件及支撑油托升降件(搭设及拆除有甲方负责),所有楼梯、**、**等的安全防护围拦的搭、拆,建筑物临边安全隔离带的搭、拆,基坑周围安全防护的搭、拆,施工材料加工棚。施工现场内所有安全通道、安全棚、操作棚,塔吊人行过桥及护壁的安全防护搭、拆,外脚手架增加一道安全防护拦杆;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等;工程承包计价:25层至28层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28层以上的部位按46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的面积为工程量的核算依据,此承包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工程款拔付:地下室脚手架完工时,支付已完成地下室工程量的15%;主体施工完成十层楼时支付已完成(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量的15%;主体施工完成二十层楼时支付已完成(十层楼以上)主体工程量的15%;主体封顶时支付总工程量的40%,脚手架拆完时付总工程的70%,余款等建设方支付至工程款的80%后一次付清。甲方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名)04.5.6,乙方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代表***(签名)、**(签名)。2015年3月1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外脚手架补充协议》,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1.从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二次外架搭设,2.具体搭设范围以甲方指定范围为准,以搭设工程施工建筑面积计,11元每平方米,甲方在搭设之前应该做好技术交底,外架完工之后如甲方原因造成外架需要改动,需另外支付人工费用。3.二次搭设完工支付60%搭设费用,拆除二次搭设之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搭设费用完毕。2015年7月8日,被告***的聘请人员***在《外脚手拆除确认签证》甲方项目负责人栏签名,确认外脚架地上3屋至28层已拆除。2016年5月16日,原告出具《周垸城市新社区A-2#楼外架工程量结算》,内容为工程量部分997596元,被告***在上签批:“由甲方代付玖拾万元整¥900000**,工程结算时:据实结算。***2016.5.16“。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领取工资款(外架)96万元的《领款单》,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96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领款单》,内容为:单位或姓名***,领款事由周垸新社区2#楼外架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备注由甲方代付工程款后结清,领款人***。同日,被告***向***出具了《领款单》,内容为:“单位或姓名***A-2#楼,领款事由工程款(代付A-2#楼外架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备注由甲方代付代扣工程款,领款人***。“***可持该领款单到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款。 2019年4月22日,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孝南区住建局出具《关于***脚手架工程款欠款支付的承诺》,内容为:”孝南区住建局:***于2014年4月承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中心区一期1#、2#、3#、7#、9#、10#栋高层建筑脚手架搭建工程,由以上六栋工程项目经理发包,其工程承包价款由以上六栋工程项目经理结算支付,我***在2019年7月31日督促合同关系的双方结算,由我方结算所欠余款。“ 2019年12月8日,被告***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中心区项目部在《***承建的**城南中心区2#楼工程结算情况-2019年8月17日》签字、**,确认:以商铺抵款后,***承建的**城南中心区2#楼工程已全部结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87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与“代付工程款87万元”相对应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孝南区新华街渡口社区、卧龙乡双合村2449.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中心区项目部对上述土地进行商业、住宅建设。案涉工程属前述商业、住宅建设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作为原告的代表、被告***作为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负责施工现场工作,案外人***在本案中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2016年2月6日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9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案渉工程款;被告***在本案中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应由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997596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付工程款87万元、欠工程款为127596元,由于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2月6日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96万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烽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余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