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车站街机场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1811759414。 法定代表人:熊腊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诉争责任实体部分的认定,证据不足。***虽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其为***垫付了一定资金,但其证据不足。二、诉争责任应由***承担。即使***的证据充分,根据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约定,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原审判决***应承担的责任由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完全错误。 ***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垫付费用,有条据、凭证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还有实物照片为证,足以证明***垫付资金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由***承担诉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系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委托书对授权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的事宜均予以承认,至工程完工止。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显然,***前期准备阶段,作为公司代理人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即使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部有约定,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争责任完全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办公用房租赁费25000元不实,应为11000元,办公房装修费8741元不实,应为1500元;购买办公家具25000元不存在,***已经支付这笔款项给***;办公电器17750元不实,应为8800元;办公杂费2912元不存在,没有实际发生;招待费8080元不存在,没有这项开支,没有发生这项费用。砍树清场办证费21800元,与***无关,这应该是建设方来承担,而不是由***和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会计、厨师的工资、生活费91807元过高,生活费***一直在给,后来***没有去了,该费用应为10000元。垫付人事安排费用30000元属实。关于证人**、**、**三人的证词,***不认可。**、**在一审法院作证时,***不在场,该证言不应采信。**作证时***在场,**证言不能自圆其说,不应采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垫付款3420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京山县成立湖北绿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授权***为公司代理人。2016年5月18日,***应***邀请到项目部从事钢构施工,因项目尚未实际实施,***要***为其从事前期准备工作,口头承诺连车带人每年支付工资100000元。***要求***所带人员一并为其前期准备服务,由***垫付各项费用,承诺到时一并结算支付***。***为此垫付办公用房租赁费25000元,办公房装修费8741元,购买办公家具25000元,办公电器17750元,办公杂费2912元,招待费8080元,砍树清场办证费21800元,会计、厨师工资及人员生活费91807元,垫付人事安排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应***要求为其垫付费用,***应当偿还全部款项,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人证明。***作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其责任后果依法由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要求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0元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要求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垫付款2310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2.5元,由***负担1150元,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2015年11月,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京山县成立湖北绿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授权***为公司代理人”的内容表述不准确,应为“2015年11月,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在京山县成立湖北绿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授权***为公司代理人”。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项目垫付费用如何确定,由谁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为证实其为案涉项目垫付的费用,提交了合同、发票、收据、收条等,且该费用的相关经手人员**、**、**也均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系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该项目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该费用应由***承担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