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营房街机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7692674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车站街机场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1811759414。 法定代表人:熊腊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中心区项目部。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周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76926745H。 主要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316复线与天仙南路交汇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87QDM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群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孝感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中心区项目部(以下***群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城南中心区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共计3148817.95元,即:将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减少902515.6元、并判令上诉人对该减少金额依法不承担利息;将税金2246302.35元及逾期滞纳金(从应缴之日起按日5‰计算至实际缴清全部税金之日止)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改判上诉人对工程欠款不承担利息;改判***泰公司对***出具工程3748万元增值税发票;2.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上诉人已付款总额为37645574.09元,一审少算了340505元。2.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多处错误,包括多计算了建筑材料用量和施工项目重复计算等问题,其中依设计图纸剪力墙柱箍筋间距为200mm,实际施工按每100mm一个箍筋,鉴定对此计算有误。依《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时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墙面清扫包含在抹灰里,不能再计一项;对天棚清理,因天棚没有抹灰施工,不存在清理,即使阳台天棚抹灰,该清理应包含中抹灰中,鉴定对此重复计算,经测算,鉴定多算了491297.24元。鉴定的塔吊基础造价,没有向甲方提供有关隐蔽工程记录,甲方未签字认可,图纸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应以实际塔吊基础进行鉴定。二项金额共计562010.6元。二审中上诉人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这些错误计算和重复计算的部分进行重新核算,得出正确的造价金额后予以改判。3.***与***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已约定税款由***交纳,且经税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应将该部分税金2246302.35元及滞纳金从应付款中扣减,且该部分不应支付利息。4.上诉人并未违约,前二期工程款已如约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因未结算使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未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而***未依约全额提供税务发票,其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这一违约责任。即使要计息,一审判决应付工程款中有1163459.31元为**公司退还的全部工程款2.5%的质保金,不应与应付工程款一起算息。同时,利息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计算。5.一审过程中曾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是其为明确工程款而申请鉴定,该费用应由***负担。诉讼费也应按胜诉的比例承担,上诉人只应承担57312元(158116元X36%)。6.上诉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支付相关款项。***与***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能导致**公司城南项目部与***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公司城南项目部是经工商登记的独立主体,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承担法律责任,应先由**公司城南项目部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由**公司承担责任,一审直接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无据。7.原判对上诉人代付的钢材款扣减200元/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902民初35号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的钢材款中包含每吨加价200元。 ***辩称,1.上诉人所称工程款计算有误要求减少工程款902515.60元,其中只有300000元多一点有误,上诉人所称的340505元需要进行核算,其他600000元是根据鉴定意见得出。2.税金目前***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和实际交付建筑物的时间接到上诉人应付款项,上诉人并没有代缴税款。3.工程款欠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正确,且计算利息对应的款项都是工程款,没有其他款项,起算时间点是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质保金等款项。4.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95%的款项,在该约定的时间节点上,上诉人没有给到90%的工程款,其条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是普通税务发票,开具与否不属民事审判范畴。5.鉴定费用是因上诉人不与***结算,导致***拿不到工程款不得已申请鉴定,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都承担了各自的鉴定费,原判未作处理,涉案实体处理的800余万元全部是工程款。6.上诉人是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有义务提供鉴定素材供鉴定机构使用,鉴定结果初稿出台后鉴定机构组织过双方当事人,重新鉴定错误。7.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谈到所谓**公司城南项目部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且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是上诉人,施工人是***,双方就工程实际处理没有不妥。8.补充鉴定结论是双方都认可的,且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诉人主张的调整200元/吨的价款依据的法律文书对***没有约束力,是否与***施工的建筑工程有关没有证据支持。 ***泰公司辩称,1.税务发票在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由***开据,***缴税,与***泰公司无关。2.***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确实签订了承包合同,***作为承包人进行了签字,从合同来看应该是***泰公司同上诉人结算。 海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与海川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公司城南项目部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海川公司、**公司城南项目部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施工款22263314.97元,并向***支付该施工款对应的利息(具体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息,直至将全部施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确认***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1#楼、7#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房地产公司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设立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川周垸新社区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3年1月13日变更为**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 2013年10月20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川周垸新社区项目部与***泰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周垸城市新社区A区1号商住楼施工合同》和《周垸城市新社区A区7号商住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川周垸新社区项目部将位于孝南经济开发区(316国道复线天仙南路)的周垸城市新社区A区1号和7号楼发包给***泰公司施工建设,建设面积分别为16096平方和18292平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均暂定2013年12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和同年11月30日。造价暂定1000元每平方米,还对结算办法执行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钢材以每月信息价(按意达网价加200元每吨)。***为该项目经理。双方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合同总价的60%(甲方供应材料一并扣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善、设备、周材退场,一个月内再付合同总价的20%(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款),工程拿到备案证,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在工程决算书经签字认可后,除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余款甲方在六个月内支付完,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乙方。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5%时,乙方需要提供相当于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全额税务发票。合同还约定了保修期,主体为终身保修,屋面、厕所、外墙、窗台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为二年,装修、装饰工程为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工程保修期内,如工程质量问题,属乙方负责,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24小时内必须到场,负责维修好,否则甲方可自行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承包施工1号、7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该合同约定***泰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面积收取每平方米4元工程管理费,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结束,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交付及竣工验收结算。2016年6月20日,**房地产公司发布交房公告,接收案涉工程并交付购房业主使用。在工程建设期间,***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陆续收到**房地产公司、***泰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包括以房抵款、代付第三方材料款等),余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申请法院对1号、7号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4月11日分别作出**价鉴字(2019)第9号周垸城市新华社区A区1号、7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价鉴(补)字(2019)第9-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号、7号楼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6538372.42元”;补充意见为“钢筋按鉴定结论中的钢筋单价进行结算,即鉴定和财务结算时双方一致同意不加收200元”。审理中,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后确认**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7305069.09元。 另认定,海川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设立,设立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与**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周垸城市新社区A区1号商住楼施工合同》、《周垸城市新社区A区7号商住楼施工合同》以及***与***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经查明***泰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约定按照工程结算面积每平方米收取4元管理费,***实际已经交付***泰公司管理费6万元以及**房地产公司向***直接或间接支付工程款等,应视为双方存在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与***泰公司为挂靠关系,基于***与发包方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签字及变相与***实行独立核算的事实,法院认定发包方明知***挂靠***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其对造成案涉工程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泰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周垸城市新社区A区1号商住楼施工合同》、《周垸城市新社区A区7号商住楼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同理,***和***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系**房地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关于结算、争议解决等条款的适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作为发包人**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对于海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系2013年11月20日由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川周垸新社区项目部与***泰公司、***之间签订,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川周垸新社区项目部更名为**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而海川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设立,本案审理中未发现有证据证明海川公司在登记设立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经营和建设,故海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主张**房地产公司、**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海川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22263314.97元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鉴字(2019)第9号周垸城市新华社区A区1号、7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价鉴(补)字(2019)第9-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6538372.42元;补充意见结论中的钢筋单价进行结算,即鉴定和财务结算时双方一致同意不加收200元。以及法院对**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分析认定,**房地产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37305069.09元。上述相减得出9233303.33元工程款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中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的保质期最长的为五年,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期满二年后支付50%的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已超过二年但未超过五年,故应扣减2.5%作为质保金,即46538372.42元X2.5%=1163459.31元,该1163459.31元质保金在保质期满五年后***可另行主张。故利息的计算按照欠付工程款9233303.33元-1163459.31元=8069844.0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对于***主张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1#楼、7#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已超过给付工程价款六个月,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房地产公司、**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第三人***泰公司抗辩在工程总价款中应扣减工程税金2246302.35元及逾期滞纳金913645.25元的理由,因***与***泰公司在《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税款由***缴纳,***、***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在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95%时,由乙方提供相当于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全额税务发票。依据上述约定,税款由***缴纳,***只是在收到工程总价款95%时提供结算总价款100%的税务发票,故**房地产公司等抗辩在本案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税金及滞纳金的理由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房地产公司等抗辩***在诉讼工程中对**房地产公司等支付的数额进行更改是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法院认为,因本案审理中**房地产公司等对工程价款申请了重新鉴定,实际数额方式变化,***没有对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增加,没有加重**房地产公司等负担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房地产公司等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房地产公司等的其他抗辩理由,法院在证据分析中已经说明,不再另行说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8069844.02元及利息(以8069844.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116元。由***负担84828元,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28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计施工图纸、照片、工程预算编制书等,拟证明设计图纸上的墙柱箍筋间距为200mm,而实际是按100mm施工,鉴定对此计算有误。2.鉴定合同、发票,拟证明因鉴定发生鉴定费50万元,上诉人已支付30万元,还需20万元,应全部由***承担。***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以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重新鉴定是上诉人申请的,鉴定费不应由***承担。**威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海川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海川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意见异议书,本院将该鉴定意见异议书邮寄给了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异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诉人的鉴定意见异议书后,于2019年10月21日,对涉案工程作出了**价鉴(补)字[2019]第9-2号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威泰公司、海川公司对该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在发表质证意见后,经***与**房地产公司、**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协商,一致确认**房地产公司下欠***工程款7569844元。**威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对上述协商一致将工程款总价减少500000元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房地产公司已经协商确认**房地产公司下欠***工程款7569844元,是***与**房地产公司对其财产**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应当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其申请重新鉴定时向鉴定机构缴纳的鉴定费,予以采信,但由谁来承担由法院裁决。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威泰公司和海川公司无异议,**房地产公司和**公司城南中心项目部除对其中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以外,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与**房地产公司已经协商确认**房地产公司下欠***工程款7569844元,应当作出争议的下欠工程款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价鉴(补)字[2019]第9-2号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后,***与**房地产公司经协商确认**房地产公司下欠***工程款7569844元(不含已扣减的2.5%的质保金1163459元)。**房地产公司在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时向鉴定机构缴纳了鉴定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二审中,经***与**房地产公司协商确认**房地产公司下欠***工程款7569844元,是***与**房地产公司对其财产**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569844元。**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直接起诉**房地产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因此,**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要求减少欠付工程款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拿到备案证,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在工程决算书经签字认可后,除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余款甲方在六个月内支付完。但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交付及竣工验收结算,而**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接收了涉案工程交付购房业主使用,至**房地产公司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时起,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并无不当。**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要求将税金2246302.35元及逾期滞纳金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在**房地产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后,该公司才达到支付工程总价的95%,按照约定,***及***泰公司应当共同向**房地产公司提供相当于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全额税务发票,因此,**房地产公司要求***和***泰公司出具工程价款37480000元的税务发票的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其是为主张***提出的下欠工程款数额有误而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鉴定费用应当由**房地产公司负担。**房地产公司上诉要求***和***泰公司负担该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确定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因**房地产公司二审提出了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7569844元及利息(以7569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付清欠付工程款7569844元后,***和湖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当于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全额税务发票;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116元。由***负担84828元,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