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海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2295号
原告:河南海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北环路阳光小区28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南侧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海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河南海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科技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房地产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杨云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未按时还款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17408.2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由原告承包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梧桐苑小区的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及绿化景观工程,原告分别全权授权王黎明、周霞二人处理上述工程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分别在2017年5月1日签订《梧桐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5月7日签订《梧桐苑小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应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分两笔向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交纳合同定金100000元,约定若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转给他人承包或者因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于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各支付了40000元的提成款。2017年8月11日,被告***就上述两个合同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每个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提成款40000元,同时,如因海盛房地产公司不能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使原告停工时长达两个月以上,***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原告向海盛房地产公司追讨合同定金,如果海盛房地产公司拒不退还定金,***全额承担此还款责任,并在一个月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相关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均以一两天开工为由搪塞原告,但原告仍旧无法进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便要求海盛房地产公司双倍退还原告已付的定金,但海盛房地产公司一直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100000元定金确已支付给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其愿意配合原告将钱讨回来,其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100000元的还款责任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也没有意见。
原告海安科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梧桐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及相应定金收据一张,《梧桐苑小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及相应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委托王黎明、周霞二人分别与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就梧桐苑小区的智能化管理系统及绿化景观工程签订合同,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开展,原告应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于签订合同当日,就每份合同各向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共支付定金100000元。而因海盛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上述两份合同至今无法履行,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2.出庭证人王黎明、周霞的证言及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王黎明、周霞二人系原告员工,二人受公司委托分别与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梧桐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梧桐苑小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就两个合同分别向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定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承诺其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原告追讨已交给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000元定金,并对此100000元定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海安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海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5月1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梧桐苑小区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海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梧桐苑小区的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并未约定工程开工时间及工期。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员工王黎明受公司委托向海盛房地产公司交纳定金50000元,海盛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
2017年5月7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梧桐苑小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海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梧桐苑小区的绿化景观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并未约定工程开工时间及工期。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员工周霞受公司委托向海盛房地产公司交纳定金50000元,海盛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海盛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海盛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合同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因***为原告与海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告向***支付了居间服务费用80000元,并于2017年8月11日,与***分别签订了两份《居间服务合同》。因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如因海盛房地产公司不能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使原告停工时长达两个月以上,***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原告向海盛房地产公司追讨合同定金,如果海盛房地产公司拒不退还定金,***全额承担此还款责任,并在一个月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7月8日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居间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为(2020)豫0802民初2289号民事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因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达成《和解协议》,***将居间服务费用8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承诺积极配合原告向海盛房地产公司追讨100000元定金,其对100000元定金及罚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为保证涉案两个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原告海安科技公司向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定金100000元,虽然在涉案两个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定金条款,但原告交纳定金,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接受定金并出具了收到条,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定金合同关系,且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导致涉案两个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其依法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盛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担100000元定金的共同还款责任,为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定金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定金中已包含了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海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00000元定金返还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海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1元,由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原告海安科技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晓淼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