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双方之间未针对买卖行为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已经全面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履行义务所在地在洛阳市涧西区。而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仍然为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洛阳市涧西区,本院辖区应当视为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
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据《民诉法》确定管辖之争。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管辖异议诉讼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民事诉讼形成的社会关系,所以调整该种社会关系,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而不是依据实体法《合同法》,《合同法》只有在进行实体审理时才能依据。二、查明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完全错误。1、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联系,也根本不认识。不可能有购货合同关系,更不可能承担什么运费。2、经被告代理律师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法官办公室查阅案件卷宗,发现截止查阅之时原告仍然没有提供任何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关的书面材料或证人证言。3、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说明也确实没有仃何书面约定。4、2014年5月30日,被告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从森宝办事处获取的“收货确认单”,内容:供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森宝公司郑州办事处;货物为原告诉状所述的l00台投影机。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诉状所述完全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原告与森宝数码郑州办事处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上述,可得出本案基本事实是: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从森宝办事处获取的“收货确认单”及预付款收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首先,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付森宝数码郑州办事处21万用于x323c投影仪订货;然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订立100台投影仪购货合同;又然后原告委托承运人向森宝郑州办事处送货,又然后办事处经理**在收货确认单签字确认货已经收到,又然后郑州办事处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100台投影仪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联系。三、确定本案管辖争议的法律依据:民诉法及其配套规范。《民诉法》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只能依据《民诉法》21条第二款规定,此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所以此案应该移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分析、论证,上诉人认为一审管辖裁定确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9日发货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的快运货单提货人一栏上加盖有该公司的收发货专用章。现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主*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洛阳市涧西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
代审判员丁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