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

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18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赵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秦艳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琳、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电子公司)与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商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虹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天罡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被告天虹电子公司需采购型号为PT-X323C松下投影机100台。2013年6月26日,原告天罡商贸公司为向被告供货,从生产厂家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该型号投影机150台,总价465000元,每台单价31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物流将该100台投影机送至被告天虹电子公司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该笔货物,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货款价值,原告明确表示按照进货价发给被告。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6月,被告天虹电子公司需向市场采购投影机,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物流将该100台投影机送至被告天虹电子公司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该等货物,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投影机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投影机按照进货价供给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订货单显示,每台投影机价值31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10000元。关于利息,应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日计算即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货物系由案外人提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天虹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天罡商贸公司诉状所述完全虚构,其在一审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天虹电子公司直至本次诉讼发生时刻以前从未接触过天罡商贸公司,不可能与其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2、诉讼费用由天罡商贸公司负担。
天罡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我方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上诉人也收到了答辩人的货物。3、上诉人称其收到的是厦门森宝公司郑州办事处调的货,完全是混淆视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天罡商贸公司与天虹电子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物流公司的运货单可以证实天虹电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收到了天罡商贸公司的货物。天虹电子公司虽然在上诉中主张该批货物是其与厦门森宝公司驻郑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是物流公司运货单上载明的发货人是洛阳天罡、收货人是徐金凤、提货人也是徐金凤。该运货单可以证明发货单位是天罡商贸公司,收货单位是天虹电子公司。在天虹电子公司不能举证其与厦门森宝公司郑州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就是该笔货物的情况下,天虹电子公司仅凭“张斌”个人签名的“收条”、“收货确认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鉴于天虹电子公司收到天罡商贸公司货物的这一客观事实,结合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原审判决天虹电子公司向天罡商贸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天虹电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若泰
审判员  程钰珉
审判员  贾红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国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