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

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民再650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中天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民申20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中天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被申请人天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定,天罡公司系森宝公司洛阳代理商,博中天虹公司系森宝公司部分型号设备的郑州代理商,案外人张斌系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主要担负业务介绍及管理协调职能。2013年6月,天罡公司以3100元/台的单价向森宝公司购买PT-X323C松下投影机150台,并于2013年7月9日将其中100台投影机发送至博中天虹公司处,接收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徐金凤。庭审中,天罡公司称其向博中天虹公司发货系通过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斌介绍,天罡公司、博中天虹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博中天虹公司称天罡公司向其系受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斌指派,其与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天罡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关系。天罡公司在向博中天虹公司发送设备的同时,还向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发送《收货确认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徐金凤,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1811”。张斌在该《收货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关于该《收货确认单》,博中天虹公司称该收货确认单发送到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张斌处,且收货确认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森宝公司,足以说明天罡公司与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天罡公司称将《收货确认单》发送到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张斌处,主要是因为张斌系介绍人,博中天虹公司收到货物后,天罡公司需要中间介绍人对交易行为进行确认,这也是代理商行业惯例。另查明,庭审中,博中天虹公司称其于2017年7月2日至3日,共计向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斌支付订货款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订货收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天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银行交易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博中天虹公司作为森宝公司郑州代理商,应当知晓订货流程,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不具备买卖货物职能,故博中天虹公司向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更不可能向张斌个人订货。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由于天罡公司、博中天虹公司之间以及天罡公司、博中天虹公司和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判断天罡公司、博中天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天罡公司、博中天虹公司提交证据的效力综合予以判断。天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主要是物流公司《货运单》,该《货运单》能够证明其从森宝公司以3100元/台的价格购买了150台投影机并向博中天虹公司交付了100台,博中天虹公司已接收。庭审中,博中天虹公司提出天罡公司向其供货是受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及张斌的指派,天罡公司与张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收货确认单》支持其抗辩。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该《收货确认单》系天罡公司发送给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该收货确认单能否认定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是货物买受人,需依照本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判断。一是该《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森宝公司,从字面理解,买受人应为森宝公司,而该批货系天罡公司从森宝公司所购,故森宝公司系货物买受人不符合常理。博中天虹公司称购货单位为森宝公司应理解为购货单位为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但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该《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森宝公司,也可理解为天罡公司所购投影仪的单位为森宝公司,故从购货单位为森宝公司无法证明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为货物买受人。二、《收货确认单》上的其他信息,即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均为博中天虹公司的信息。三、关于张斌签字的行为,从查明情况看,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主要负责业务介绍及管理协调,并不具备买卖货物职能,天罡公司、博中天虹公司作为森宝公司的代理商,应当知晓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职能定位,故博中天虹公司称天罡公司与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之间构成买卖关系显然并不符合常理。此外,张斌作为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同样不具有买卖货物的职能。四、从查明情况看,天罡公司向博中天虹公司提供的100台投影仪成本为3100元/台,共计31万元,而博中天虹公司称其支付给张斌的订金为30万元。如果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为买受人,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其应当从中赚取差价,不可能以低于成本价又出售给博中天虹公司,故该行为也不符合常理。五、博中天虹公司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收条无法证明系支付给张斌的订金,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博中天虹公司称其向张斌支付货款订金30万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天罡公司向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发送《收货确认单》及张斌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均不足以证明博中天虹公司的主张,博中天虹公司称天罡公司与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合常理。故对博中天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天罡公司向博中天虹公司提供投影仪设备,博中天虹公司收到设备,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天罡公司向博中天虹公司提供投影仪的物流单据上不显示货物单价,但结合森宝公司向博中天虹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单价为3100元,应依据该价格确定货物价格。博中天虹公司应向天罡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30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8)豫03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一、博中天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罡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天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由博中天虹公司负担。 博中天虹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驳回天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天罡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博中天虹公司认可收到天罡公司所供应的100台投影仪,但主张该批投影机系从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经理张斌处购买,并且已将30万元的货款支付给了张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博中天虹公司提供了落款为“张斌”的收条和银行交易凭证,天罡公司对于博中天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现无法核实收条是否为张斌出具以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银行交易凭证中的两张显示交易类型为“信用卡还款”,博中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森宝公司或张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案涉投影仪的货款。天罡公司已将案涉投影仪交付给博中天虹公司,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博中天虹公司应当向天罡公司货款。若博中天虹公司认为其与森宝公司或张斌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纠正。2019年1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终64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博中天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罡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天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博中天虹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博中天虹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博中天虹公司与天罡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博中天虹公司认可收到天罡公司所供应的100台投影仪,但其主张该批投影仪系从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经理张斌处购买,并且已将30万元的货款支付给了张斌,为其主张成立,博中天虹公司提交了由“张斌”签名的收条、银行交易凭条。关于付款项方式,博中天虹公司称,在张斌出具21万元的收条之前,其公司支付给张斌现金6万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以借款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张斌10万元,同年7月2日,即张斌出具21万元的收条时该公司又支付给张斌现金5万元,共计21万元。同年7月3日,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给张斌5万元、3万元和1万元,完成了付款义务。天罡公司对博中天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博中天虹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除2013年7月2日落款为“张斌”的21万元收到条上载明了付款用于订货外,其此前和之后向张斌的付款凭条上均未在付款用途一栏载明系付货款,而载明的用途是借款或信用卡还款;博中天虹公司主张已付30万元货款中的11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天罡公司提交的双方电话录音显示,博中天虹公司称其是从森宝公司订的货并签订合同,张斌是个人不能签合同。本案诉讼中,博中天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森宝公司就订购100台投影仪的事宜签订过书面协议或订立口头协议。作为森宝公司的经销商,博中天虹公司应当知道正常情况下,其开展销售业务时应当与森宝公司,或在森宝公司授权同意情况下,与交易的相对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货款汇入森宝公司的账户或双方约定的账户,博中天虹公司在明知张斌处没有案涉100台投影仪的情况下,认为张斌系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经理,其行为是代表森宝公司的职务行为,向张斌个人账户汇款或支付现金,以致出现交易风险,该风险责任应当由博中天虹公司承担,不应当由天罡公司承担。若博中天虹公司的意思表示为让张斌为其寻找货源或负责调货,那么该公司与张斌之间即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博中天虹公司在诉讼中称,该公司是向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是张斌处购买了案涉货物。该辩称理由与其自认的在日常交易中,其与森宝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款项支付给森宝公司的做法相矛盾。博中天虹公司明知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和张斌个人并没有其所需要的商品时,应当知道只有通过与森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通过森宝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经理张斌从其他经销商处调货以满足其公司的需要,故应当依法认定张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博中天虹公司让张斌受托完成交付事项时,过于信任张斌并将货款交于张斌,其过于信赖张斌的过失责任不应当由天罡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博中天虹公司与天罡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释明博中天虹公司与森宝公司或张斌之间若存在经济纠纷,可依据形成的法律及事实,另行主张权利亦是正确的。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博中天虹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64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韦贵云 审判员  肖贺伟
法官助理秦静 书记员范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