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6421号
上诉人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审诉状所述完全虚构,其一审诉求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直至本次诉讼发生以前从未接触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前双方从未接触的事实完全承认,所以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需要100台投影仪,于是联系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经理张斌,经过沟通、谈判,价格确定为货款总额为30万,即每台3000元。2013年7月2日,张斌代表办事处收取上诉人定金21万元,并出具收条,收条明确载明“用于订货X323C(注:投影仪型号)”。7月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张斌信用卡分两次共转入4万元货款,向张斌工商银行卡转入5万元,至此,30万元货款全部付完。由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暂时没有上述设备,张斌随即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即先行调拨被上诉人的库存设备给上诉人,再由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调货给被上诉人。2013年7月9日,张斌告知货到,准备接货。随即,郑州佳安快运电话通知上诉人收货。至此,上诉人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斌具体代表)之间的采购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7月11日,代表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且与被上诉人长期合作的张斌在被上诉人的收货确认单上签字,证明来自被上诉人的100台投影仪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已经全部收到。大约两个月后,张斌因涉案被抓,而其对被上诉人的100台调货承诺还没有履行,为避免自己数十万的损失,被上诉人最终选择通过虚构事实,仅仅利用一张快运货单向上诉人提起所谓的“合同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向张斌支付了全部的货款,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口头合同也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一旦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是通过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经理张斌与上诉人取得联系,正是有中间人的介绍,答辩人与上诉人才达成交易。本案中,答辩人为了增加100台销量以进价交易,是为了赚取全年的销售任务和厂家的返利,才从事本案的交易行为。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二、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上诉人也收到了答辩人的货物。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三、上诉人称其收到的是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调拨的货,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定金收条并未加盖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其与张斌个人的业务往来,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更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及电话录音当中一直强调,他们是向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定的货,并且双方之间签订的有合同,还有发票。但自始至终,也没有见到上诉人提交其所称的合同与发票。关于收货确认单的性质。一审法院对收货确认单上“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含义解释的十分清楚,仅凭这句话无法证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为货物买受人,结合收货确认单上的有关上诉人的其他信息,上诉人仅凭该收货确认单就认为答辩人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生产厂家,答辩人不可能在向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后,又将货物卖给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供货是由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调配答辩人的库存货物一说,更是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答辩人作为商贸公司是不可能库存积压货物的,因为太占用资金。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能看出,答辩人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订货协议、上诉人的收货单、答辩人的发票、这些在时间顺序上是紧密相连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系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洛阳代理商,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部分设备型号的郑州代理商,案外人张斌系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主要负责业务介绍及管理协调职能。2013年6月,原告以3100元/台的单价向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PT-X323C松下投影机150台,并于2013年7月9日将其中100台投影机发送至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处,接收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徐金凤。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发货行为系通过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斌介绍,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称原告向被告发货行为系受到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斌指派,被告是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发送设备的同时,还向被告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发送《收货确认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徐金凤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1811”。张斌在该《收货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关于该《收货确认单》,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称该收货确认单发送到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张斌处,且收货确认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足以说明原告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之间构成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称将收货确认单发送到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张斌处,主要是因为张斌系介绍人,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需要中间介绍人对交易行为进行确认,这也是代理商行业惯例。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7年7月2日-3日,共计向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斌支付订货款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订货收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银行交易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作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郑州代理商,应当知晓订货流程,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不具备买卖货物职能,故被告向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更不可能向张斌个人订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订货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货单》、《录音资料》、《庭审笔录》、《银行交易凭证》、《收条》、《收货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和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综合予以判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主要是依据物流公司《货运单》,该《货运单》能够证明原告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以3100元/台的价格购买了150台投影机并向被告交付了100台,被告已接收。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供货行为是受到了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及张斌的指派,原告与张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收货确认单》支持其抗辩。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该《收货确认单》系原告发送给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该收货确认单能否认定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是货物买受人,需依照本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判断。一是该《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字面理解买受人应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而该批货系原告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购,故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货物买受人并不符合常理。被告称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理解为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但并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该《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可理解为原告所购投影仪的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故从购货单位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这句话并无法证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为货物买受人。二、《收货确认单》的其他信息,即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均为被告信息。三、关于张斌签字行为,从查明情况看,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主要负责业务介绍及管理协调职能,并不具备买卖货物职能,原、被告作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的代理商,应当对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职能定位系知晓的,故被告称原告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之间构成买卖关系显然并不符合常理。此外,张斌作为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同样并不具有买卖货物的职能。四、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00台投影仪成本为3100元/台,共计31万元。而从被告所称其支付给张斌的订金为30万元。如果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为买受人,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其应当在中间赚有差价,而不可能低于成本价又出卖给被告,故该行为也不符合常理。五、被告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收条无法证明系支付给张斌的订金,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称其向张斌支付货款订金30万元的说法,也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发送《收货确认单》及张斌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行为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说法,被告称原告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或张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投影仪设备,被告收到设备,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投影仪的物流单据上虽没有显示货物单价,结合厦门森宝数码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单价为3100元,故应依据该价格确定货物价格。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所供应的100台投影仪,但主张该批投影机系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经理张斌处购买,并且已将30万元的货款支付给张斌。为证明该主张能够成立,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落款为“张斌”的收条和银行交易凭证,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对于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无法核实收条是否为张斌出具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银行交易凭证中的两张显示交易类型为“信用卡还款”,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张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已支付了案涉投影仪的货款。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投影仪交付给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1万的货款。若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厦门森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张斌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河南博中天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书记员 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