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05行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远路6号二号厂房2楼。现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塘西路15号之一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渔洋关工商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举,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本案处罚数额达成庭外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本案处罚数额达成庭外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