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路15号之一2幢。
法定代表人:姚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春光公司购买的空气能热水器无效能标识,应属于不合格商品范畴。2.春光公司能效等级宣传属于欺诈。(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春光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与其宣传之功能、适用的国家标准具有明显差异,不符合双方之缔约目的,**在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就不能实现买卖合同之缔约目的。且**在春光公司安装时才发现所买商品存在问题,诉讼权利的主张应当从**知道商品损坏时开始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7月19日在天猫网上春光公司开设的春光电器旗舰店购买了一台160L空气能热水器家用一体机,春光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发货,**于9月29日签收,于10月4日确认成交,成交价格为6088元。后**以春光公司发送的商品破损为由,通过微信与春光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要求处理。因该微信聊天截图未显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系2017年6月对商品破损提出质疑。现**以案涉产品存在瑕疵,春光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诉请春光公司按照退一赔三规则向其支付243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自收到案涉货物至提起诉讼,时间已近四年,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确认由**承担案涉商品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举证不能而判决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当。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赫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