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570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塘西路15号之一2幢。
法定代表人:姚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春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4352元(按照退一赔三,6088元×3=24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在天猫上购买被告生产的空气能,在原告家里装修水电都未做完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天猫留言备注)强行发货,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收。由于原告家里装修过程中楼上漏水导致装修停止,直至原告2017年6月联系被告安装,在确认木架和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开箱,里面空气能是破的,这样的破损现象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怀疑包装前就已经破损,于是现场电话及微信沟通被告无结果。2.在买空气能前一直显示是一级,但是发现天猫网页快照显示是二级。2017年7月份,原告找天猫客服沟通,由于被告店铺已经注销,无法对其进行约束,此后原告一直也未找天猫客服联系。3.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空气能产品连能效标识都没有(之前拆箱后发现空气能正面以及其玻璃碎片上没有贴任何东西,以为能效标识贴在机身别的的地方),而且能效标识网上也无法查询到。
被告春光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一)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破损的产品,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二)原告无法证明破损产品由哪个主体销售,更无法证明是被告销售,本案无明确的被告。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订单网页截图未经公证,不显示购买网址,购买行为存在虚构可能性,而图片亦存在p图的可能性,因此无法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无法证明订单网页截图所显示的产品就是图示破损的产品,破损产品也有可能是原告另外购买的,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请求认定破损产品并非通过被告网上旗舰店购买;3、图示产品无完整的外包装,亦未对图示破损产品与原告实际销售的产品进行比对、鉴定,无法证明图示破损产品就是原告销售的产品。
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货物自签收之日起到起诉之日已经将近四年,早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仅单方面陈述其在2017年6月和7月找天猫客服进行过沟通,但是举证的聊天记录中,既无具体日期,也无法证明聊天人员的身份,也有可能存在删减篡改的情况,应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即使原告购买的产品存在破损,也属于其未妥善保管,与销售方无关。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29日签收货物,距起诉时间已经将近四年,货物自签收之日,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也应该承担产品自然损耗、外力损毁的风险。四、原告无法证明销售方欺诈的事实,退一赔三的请求毫无依据。
原告未举证证明任何与被告产品有关的能效网页宣传,其所陈述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具备真实性。2015年1月1日前生产的涉案类型产品,可延迟至2016年1月1日加施能效标识,原告所述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18号》,《吸油烟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和《热泵热水机(器)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1月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16年1月1日前加施能效标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在天猫网上被告开设的“春光电器旗舰店”购买了一台由被告生产的160L空气能热水器家用一体机,订单价格为7660元,原告在订单留言“卖家给我的160L空气能一体机价格为6088元,收到空气能160L一体机后补我差价,由于家里装修,先单独把配件邮寄过来,双方以此…”。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发货,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收,于2015年10月4日确认成交,成交价格为6088元。后原告以被告发送的商品破损为由,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要求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签收,且经过太长时间才向被告反映商品破损,无法证明破损是被告所致,拒绝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虽否认原告微信聊天截图的对象系其工作人员,但根据聊天截图的内容及照片,可以认定该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证明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商品破损,要求处理的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微信聊天截图未显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系2017年6月对商品破损提出质疑,故对原告提出质疑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存在瑕疵,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空气能热水器属耐用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若原告在收货后六个月内对所购商品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商品出售时不存在该瑕疵;若原告在收货后六个月后对所购商品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为瑕疵商品。本案中,原告自收到货物至提起诉讼,时间已近四年,且原告自认发现破损的时间为2017年,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此,需由原告承担被告所售商品为瑕疵商品的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交了商品破损的证据,但商品破损存在以下可能性:一、被告销售的为破损商品;二、商品运输过程中导致的破损;三、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破损。本案中,原告需提交被告指定安装人员开箱时,即发现商品破损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货物两年内就商品破损的问题向被告提出过质疑,故应视为被告所售商品质量符合约定。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过程中存在能效等级的虚假宣传,原告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廖正夫
人民陪审员 陈 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年海萌
书记员吴佳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