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路15号之一2幢。
法定代表人:姚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广州春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于标的商品在能效等级方面进行虚假宣传,构成瑕疵履行。上诉人提交的中国能效网查询结果,显示案涉产品无能效登记备案记录。被上诉人在宣传时介绍产品有国家二级能效标示,构成欺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质量异议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从上诉人知道之时计算期限。
春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光公司向其支付24352元(按照退一赔三,6088元*3=24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7月19日在天猫网上春光公司开设的春光电器旗舰店购买了一台由春光公司生产的160L空气能热水器家用一体机,订单价格为7660元,**在订单留言“卖家给我的160L空气能一体机价格为6088元,收到空气能一体机后补我差价,由于家里装修,先单独把配件邮寄过来,双方以此…”。春光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发货,**于9月29日签收,于10月4日确认成交,成交价格为6088元。后**以春光公司发送的商品破损为由,通过微信与春光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要求处理。春光公司认为**已经签收,且经过太长时间才向春光公司反映商品破损,无法证明破损是春光公司所致,拒绝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春光公司虽否认**微信聊天截图的对象系其工作人员,但根据聊天截图的内容及照片,可以认定该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证明**向春光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商品破损,要求处理的事实,且春光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微信聊天截图未显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系2017年6月对商品破损提出质疑,故对**提出质疑的时间,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春光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存在瑕疵,春光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对**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春光公司销售给**的空气能热水器属耐用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若**在收货后六个月内对所购商品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则由春光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商品出售时不存在该瑕疵;若**在收货后六个月后对所购商品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则应由**举证证明春光公司所售商品为瑕疵商品。本案中,**自收到货物至提起诉讼,时间已近四年,且**自认发现破损的时间为2017年,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此,需**承担春光公司所售商品为瑕疵商品的举证责任。而**仅提交了商品破损的证据,但商品破损存在以下可能性:一、春光公司销售的为破损商品;二、商品运输过程中导致的破损;三、**自身原因导致的破损。本案中,**需提交春光公司指定安装人员开箱时,即发现商品破损的证据,而**未能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货物两年内就商品破损的问题向春光公司提出过质疑,故应视为春光公司所售商品质量符合约定。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春光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能效等级的虚假宣传,**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责任法》相关规定,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明知缺陷的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缺陷”,依据《产品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也就是说,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存在的前提。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之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自收到货物至提起诉讼,时间已近四年,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商品瑕疵的举证责任已由经营方转至购买者**。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产品瑕疵和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商品的破损,其原因有多种,在收货几年后**主张,显然无证据证明系春光公司所致。关于春光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的问题,案涉商品系**在淘宝平台上购买,**无证据证明春光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一审不予支持**价款三倍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