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0民初4947号
原告:杭州信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343-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L2106249XA。
法定代表人:周鹤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军,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龙翔社区(紫梅小学传达室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7067828XK。
法定代表人:张家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信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信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以需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信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信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信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杭州信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戚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