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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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335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儒、林加安,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福建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丹阳镇东平村委会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816300702。
法定代表人:肖祥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其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儒与被告福建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89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系苍南县火化殡仪馆守灵厅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2021年6月20日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将该项目的钢管部分计7095平方米以每平方53元价格分包给原告,共计工程款376035元,工程已经于2021年年底竣工并通过验收,期间第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5140元、100000元、70000元、68000元,合计323140元,仍然欠原告5289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余款52895元。二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望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福建其业公司辩称:福建其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公司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约定的内容不知情,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合同价款1443505元,加上零星业务,已支付1450805元,属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福建其业公司系苍南县火化殡仪馆守灵厅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2021年4月28日,福建其业公司与***签订《模板及外架工程劳务班组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模板及外架工程,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75%,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拆完排山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90%,余下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福建其业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同年6月20日,***与***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钢管架劳务合同》,建筑面积共计7095平方米,约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53元,工程款合计37603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70%,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5%,拆完外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90%,余下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先后支付原告***85140元、100000元、70000元和68000元,合计323140元,尚欠528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管劳务合同》、工程现场照片、欠条、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福建其业公司提交的《模板及外架工程劳务班组合同》、领(付)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欠***工程劳务费52895元,已逾约定支付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关于判令***支付528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福建其业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本案缺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之条件,故对关于判令福建其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52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28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胜
二O二二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黄瑶瑶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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