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303民初271号
原告: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林村后坂顶***号。
法定代表人:肖金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村金山路西子公寓第三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