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203民初1683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路6号3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