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581民初565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6689949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路6号3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锦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793元及逾期利息16704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64个月,年利率3.85%)合计84497元;
2、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就防水工程一事
签订了协议,将被告承包的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4×600Mw电厂项目辅助系统屋面防水工程部分小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截止2016年11月22日均全部完工。经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57793元,已经支付1340000元,尚欠67793元工程款及置留的50000元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锦鑫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7年通过(2017)内0581民初1951号案件,经过双方调解,被告已经根据调解书的内容依约履行了给付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至此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锦鑫公司与***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内蒙古锦联项目4X600MW电厂项目辅助系统屋面防水工程交由***施工。工程完工后,因锦鑫公司欠付***工程款,***于2017年9月6日起诉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在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浙江锦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此款于2018年2月14日前给付原告230000元,于2018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220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1月6日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锦联铝材项目部与***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锦联铝材项目部,乙方:***,一、甲方在2017年8月28日前己支付乙方
工程进度款94万元,乙方在2017年3月28日起诉甲方,索要上述四个工程和零散工程剩余的工程款,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19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甲方再给付乙方45万元工程款,45万元付款依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执行。乙方所干的所有工程待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决算后,以最终第三方审计决算的工程款数额为准,确定工程款最终数额,乙方防水工程预留5万元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退还乙方,其他款项多退少补,甲乙双方在第三方审计决算报告做出后两个月内给付完毕”。协议签订后,锦鑫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134万元,扣留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未给付。现***以锦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照第三方审计决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
***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从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决算书及价格审定表,本院依据***申请依法去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调取上述相关材料,2022年5月27日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浙江锦鑫建设班组工程结算会签单》、《防水工程造价汇总表》、《结算资料接收单》、《验收申请表》、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便捷调解笔录、***调取证据申请书、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予以证明。***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身份不能证实,且
锦鑫公司当庭否认是其公司员工,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两张照片欲证明工程审定造价,因未加盖锦鑫公司公章,且锦鑫公司当庭否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件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该适用事发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67793元及逾期利息16704元,合计84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锦鑫公司内蒙古锦联铝材项目部作为锦鑫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外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锦鑫公司承担。***与锦鑫公司内蒙古锦联铝材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所干的所有工程待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决算后,以最终第三方审计决算的工程款数额为准,确定工程款最终数额。***在庭上提交与***微信聊天和两张照片以证明最后的审定造价总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是锦鑫公司工作人员,且锦鑫公司当庭否认***是其公司员工。两张照片也未加盖锦鑫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数额为第三方审计决算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从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
公司调取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内蒙古锦联铝材4600MW电厂项目》决算书及价格审定表、《内蒙古锦联铝材铝厂项目》决算书及价格审定表、《内蒙古锦联铝材宿舍楼项目》决算书及价格审定表,本院依据***申请依法去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调取上述相关材料,2022年5月27日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未查询到***班组在锦联公司工程项目直接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及审计报告。2、因锦联公司与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特别多、资料存放繁杂、数量特别庞大,经与***委托代理人联系无法准确提供有针对性的施工合同情况及文件,故暂无法提供申请人***所申请调取的关于锦联公司与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程项目的结算和审计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之规定,因***未能提交针对性的施工合同情况及文件,故本院在客观上无法调取上述证据。综上所述,***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方审定造价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主张的原告工程款67793元及逾期利息16704元,合计8449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退还工程质保金5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承揽的防水工程在锦鑫公司处预留了50000元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将50000元质保金退还给***。协议签订后,锦鑫公司在已经结算的工程款139万元中已经扣留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未给付***。现工程早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过了质保期且没有质量问题,锦鑫公司当庭也认可上述事实。故***主张的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9元,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