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9)内058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的单价、计算方式等,被上诉人虽已完工,但其继续占有该批租赁物,至今尚未退还,其以事实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如被上诉人能按时退还租赁器材,上诉人可以继续租赁给其他建筑公司产生收益。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建筑器材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签订合同的预期利益也不能实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对上诉人预期利益的剥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 被上诉人锦鑫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内0581民终90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此后双方不再有租赁的合意,上诉人要求2018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锦鑫公司与霍林郭勒宏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锦鑫公司从宏鑫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物交付时甲(宏鑫公司)乙(锦鑫公司)双方应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按实际租用租赁物乙方以每贰个月度为支付周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按当期租金的2.5%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宏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清算即注销,***、***二人为该公司股东。***、***曾在(2018)内0581民初2543号民事案件中向锦鑫公司主张了2014年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该案判决中已查明的租赁物的租赁及归还情况载明,大部分租赁物已归还,只有个别种类租赁物未全部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以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锦鑫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该公司已将大部分建筑设备退还给***、***,未退还的设备不知去向。从设备的种类及用途的角度来讲,未退还的设备大部分属于中小型辅助性设备,没有其他设备的配合无法独立完成施工作业,而锦鑫公司并未继续向***、***承租其他建筑设备。由此可见,锦鑫公司未将部分建筑设备退还,并非是因为想要继续占有使用,而是因为这部分设备已损毁或丢失,无法退还。一审法院认为,锦鑫公司与***、***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已就未退还的设备主张过租赁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8年至2019年期间锦鑫公司并没有继续租赁建筑设备的意思表示,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继续针对无法退还的建筑设备向锦鑫公司主张租赁费,这对于锦鑫公司来说显失公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向锦鑫公司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与此同时,锦鑫公司将部分建筑设备损毁或丢失的行为,给***和***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曾向***、***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二人拒绝变更,故在本案中不再对此问题进行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鑫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的租赁费,已由生效的(2019)内05民终90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依据该判决书内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锦鑫公司客观上已不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此后,锦鑫公司对于能够返还的租赁物已全部返还,现已无可供返还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当积极向承租人锦鑫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二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可另行提起损失赔偿之诉。 综上,上诉人***、***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