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286号
原告:绍兴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谢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永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沈福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上***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94?552.4元,并支付违约金14?727.6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91?552.4元,并支付违约金14?577.62元。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运被告杭州湾上虞滨海新城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PC构件,运输单价400元/立方米,暂估数量782立方米,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5%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2018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运输叠合板431.866立方米、叠合梁303.708立方米。因被告未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金额、数量均未核对清楚;2.合同约定付款同时,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没有开具,故支付条件不成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货物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2.结算单一份(原件在2020浙0604民初4043号案卷),拟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运输的数量。
上述证据1-2,被告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付款条件为“根据杭州湾上虞新城小学PC构件定作合同签订同步付款,付款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发票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数量已生效的(2020)浙0604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书为准。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杭州湾上虞新城小学工程项目所需的叠合板、叠合梁PC构件;运输单价40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根据杭州湾上虞新城小学PC构件定作合同签订同步付款,付款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发票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5%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损失。2018年12月8日,经被告认可的王岳铨结算,确认原告运输叠合板431.866立方米,叠合梁303.708立方米。原、被告一致确认,杭州湾上虞新城小学PC构件定作合同约定定作款于“供货完成后30日内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算单显示,原、被告之间对运输数量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单及(2020)浙0604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输费为294?229.6元。原告诉请金额低于本院核实金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运输费与PC构件定作款同步支付,而定作款支付时间为供货完成后30日内全部付清。然原告在结算之前已经完成运输任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运费,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付款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以提供增值税发票为付款前提,而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对抗支付运费的主合同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舜东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91?552.4元、违约金14?577.62元,合计306?13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