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536号
原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颖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9824255D。
法定代表人:骆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616446X9。
法定代表人:沈福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罗力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4099元、违约金137409.9元,以上合计1011508.9元,及其支付以874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所需费用1200元,以上共计5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体育专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体育专业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规模为200米跑道运动场1片,篮球场2片,排球场1片,游戏区1片,5人制足球场1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40日历天;合同总价暂定为1349030元,具体详见附件施工图纸,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按完成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负责组织验收,负责验收须完工后15日内完成,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结算以竣工图实际发生面积为准,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合同价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项目增加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如被告未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按实支付工程款项的,按照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双方并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度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1日,委托方即被告对原告施工原材料【胶水、EPDM颗粒(底层)】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最终原告于2019年12月底完工并交被告负责验收。2020年1月17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又对EPDM塑胶跑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也符合标准要求。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工程量及增加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374099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7409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4日,原告将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资料(含工程量结算明细、合同、场地丈量竣工图、塑胶原材料检查报告二份、塑胶样块检测报告一份)全部移交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4099元。
被告水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的经济责任人是朱玉汾,被告仅出面签订了合同。具体的经济责任为劳务分包、清包形式,故实际应由朱玉汾来承担。原告施工工作量尚未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对此也不知情。如果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请,但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等部分,实际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说违约金过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57000元,实际上并未全额产生,也不应由被告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水建公司对原告罗力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力公司提交的1.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体育专业施工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体育专业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结算工程量明细复印件、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3.罗力公司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0元、774099元发票(含税)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电子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律师证复印件、诉讼保全申请书、浙江大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电子发票、上虞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5.网页截图打印件、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未来城小学已于2020年9月1日开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原告罗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水建公司(甲方)就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签订《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体育专业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34903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玖仟零叁拾圆整)。具体详附件施工图纸,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按完成后双方共同确认。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验收须在完工后15日内完成,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以竣工图实际发生面积为准,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合同价款;第三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均由甲方负担。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按实支付工程款项的,按照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20年1月22日,原告罗力公司收悉被告水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现原告罗力公司要求被告水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成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涉胶水、EPDM颗粒(底层)、EPDM塑胶跑道等材料经检测符合标准要求。案涉工程现定名为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未来城小学,并已于2020年9月1日开学。原告罗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水建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00元、774099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原告罗力公司为向被告水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已支付律师费5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力公司与被告水建公司签订《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城小学建设工程体育专业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20年9月1日投入使用,结合上述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的约定,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可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374099元之诉称及其已向被告合计开具1374099元增值税发票、案涉工程所涉材料经检测符合标准要求之事实,酌情确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1349030元为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903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约定,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确可向其主张违约金134903元、律师代理费5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结合案涉合同未有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49030元为本,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经济责任人为朱玉汾、违约金过高等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49030元、违约金134903元、律师代理费5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合计1042133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849030元为本,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7元,减半收取7214元,由原告浙江罗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阮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