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舜元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4043号

原告:浙江舜元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大庙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BDAPE2W。

法定代表人:李国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616446X9。

法定代表人:沈福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舜元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第一次庭审由李江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5627元,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1075.4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杭州湾上虞滨海新城小学工程PC构件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因杭州湾上虞滨海新城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定作PC构件,叠合板单价为2600元,数量暂估442立方米,叠合梁单价为3600元,数量暂估340立方米,预付定作款40万元,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被告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月结算价款金额的90%,原告供货完成后30日内全部付清,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按天支付应付额3‰的违约金。2018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2575627.8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定作款92562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未欠原告货款,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载明被告已支付定作款165万元,余631075元未付,但原告开具的165万元增值税发票已开足叠合板数量,原告再开具叠合板发票631075元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涉案大量送货单签收人员非合同指定人员王岳铨,对非王岳铨签收的构件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夹杂滨海新城幼儿园的送货单据;2.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且按日3‰计算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依法提交:1、《杭州湾上虞滨海新城小学工程PC构件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杭州湾滨海新城小学PC构件供应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3、公司登记情况、4、送货单统计表及8月份送货验收单。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5、律师函、6、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7、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整理后形成的非王岳铨签字的表格、9、2018年8月19日原告提供的送货验收单。

前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三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王岳铨职责是收货,定作款结算应由公司进行确认,且结算金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因被告未对王岳铨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合同确未约定王岳铨有价款结算的权利,但王岳铨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每月供应的PC叠合板、叠合梁数量,王岳铨既已签字,表明其对结算清单载明的PC构件数量进行核对,本院可据此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结算清单所载PC构件。至于结算清单载明8月份PC构件供应数量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统计表载明的8月份数量不一致,经核实送货单,系2018年8月31日交付的10.336立方米PCB,原告在统计表中作为叠合梁进行统计,在结算清单中作为叠合板进行结算造成。现原告依结算清单提出主张,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5、6、7、8三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未在本案进行统计或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三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据此反映的原告诉请金额和催讨金额不一致、原告增值税开票的应税货物叠合板数量与合同不一致等,均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的PC构件数量交付事实,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非王岳铨签字的送货单系为否定该部分PC构件,本院认为,部分送货单虽非王岳铨签收,但事后王岳铨已对PC构件总数进行确认,被告举证证据8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依据被告主张仅认可王岳铨签收的构件,一远不能满足合同预定的构件数量需求,二远不能达到被告已付165万元金额(被告超额付款),显然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9,系杭州湾上虞滨海新城幼儿园项目的送货单,且原告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原告(原名称为绍兴舜东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洽谈PC构件定作,并于2018年7月4日订立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PC构件用于杭州湾上虞滨海新城小学项目,PC构件按立方米单价包干,并约定叠合板、叠合梁的单价及暂定数量,合同还一并约定被告指派王岳铨收货签字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2018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杭州湾滨海新城小学PC构件共供应叠合板432.673立方米,叠合梁303.708立方米,合计叠合板和叠合梁总价2218298.6元,运输费用294552.4元,深化设计费用74175元,总计2589326元,被告已付40万元,尚欠2189326元。2018年12月8日,王岳铨在结算清单签字。原告自认结算清单上关于“叠合板432.673-0.807”及甲方签字栏“B区翻工、打凿……总合计9300元”等均系王岳铨添加书写。

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定作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证明,结算证明载明被告采购的PC叠合板和叠合梁总价为2281075元,被告已付165万元,尚余6310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定作构件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作报酬的义务。针对定作报酬金额争议,王岳铨于2018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已确认叠合板为432.673-0.807=431.866立方米,叠合梁为303.708立方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前述数量的PC构件。庭审中,原告自认王岳铨在结算清单中手记“B区翻工、打凿……总合计9300元”费用予以扣除,结算清单记载的12MM预埋件款及运输款不作主张,均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PC构件定作款2216200.4元,扣减9300元及被告已付1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56900.4元。被告辩称已付165万元系全部定作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深化设计费,依据定作合同第1.1条、1.2条约定,合同项下PC构件按立方米单价包干,包干单价包含PC构件的工艺设计费、直接材料费、人工费……等,故设计费应包括在PC包干价中。原告另行主张深化设计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达成在包干价之外再增加深化设计费用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虽载明深化设计费74175元,但王岳铨作为收货人并无增加合同内容及约定费用的权限,该部分内容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6.1,6.2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完成后3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主张自王岳铨结算之日起计算30日付款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7.1条约定,被告未按时间支付结算价款,按天支付应支付金额3‰的违约金,上限为逾期应支付金额的3%,经庭审查明,原告认可违约金额上限为逾期金额3%。经计算,本院确认违约金为167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浙江舜元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定作款556900.4元、违约金16707元,合计573607.4元;

二、驳回浙江舜元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计5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5元,由浙江舜元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宛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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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