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在水一方园林有限公司

XX与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在水一方园林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初字第02127号
原告XX,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邢炜(特别授权),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康强。
被告江苏在水一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高新区万寿南路999号8号楼3A06室。
法定代表人石小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特别授权),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钦(特别授权),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港新村41幢5楼。
法定代表人邢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艳霞(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均尧(特别授权),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盛公司)、江苏在水一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水一方公司)、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邢炜,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冯钦,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壬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天一公司开发颐景苑小区(CR11073合成材料厂地块,地点:跃龙西路、合成材料厂南、洪江路北),并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在水一方公司,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壬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原告向上述工地提供叉车等承揽业务。2014年12月2日,经与被告对账,尚欠原告劳务费32900元,原告多次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及利息,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壬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壬盛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在水一方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所讲的事实没有关联,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提供了承揽工作,但没有讲明具体的工作内容,即便本案使用叉车的事实存在,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应为租赁关系。三、发包人天一公司支付给在水一方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壬盛公司,原告无权向在水一方公司主张权利。四、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未有利息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承揽报酬,即便属实,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更何况被告天一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在水一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向天一公司主张权利。请法庭驳回对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一公司开发颐景苑小区,并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在水一方公司。2014年12月,案外人张延永、贾某向原告出具颐景苑叉车单据一张,载明:”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施工费用合计叁万贰仟玖佰圆整。情况属实。”张延永、贾某在该单据落款处签名,该单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案外人吴芳、申宏稳的结账单复印件。另申请张延永、贾某出庭作证。其中,吴芳结算单一张加盖被告壬盛公司公章,一张有贾某签名。申宏稳结算单中,有张延永、贾某签名并盖有被告壬盛公司公章。张延永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壬盛公司的施工员,XX有几辆叉车在颐景苑施工,XX用叉车把树苗送到小区的指定位置,有时帮忙栽树。XX在颐景苑施工的帐目系由其核对,再由公司进行付款,案涉对账明细系其本人签名12月2日是笔误,要么是12日,要么是22号。32900元的费用,包括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加班费用,具体按时间结算,即单价乘以时间,叉车油耗由XX承担。证人贾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被告壬盛公司员工,负责现场施工。XX系康强找来开叉车的,还有卸树、种树、运树。XX完成工作后,曾与其进行对账,案涉对账单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XX会开车,最多是三台,因为其一个人开不过来,就另外请人。驾驶员工资由XX付,最后由公司跟其结账。当时按台班计算,一个全台班700元,半个台班是400元,加班另外算。一个台班8个小时。
当时有人记录的,每天下班时,给他签台班,最后以单子来结算。条子的累计由张延永及其审核。出对账单之前,不再需康强予以确认。被告壬盛公司系三级资质,只有借其他人的二级资质才可以做这个工程,这个项目要求是二级资质,壬盛公司与在水一方公司洽谈业务其并未参与。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水一方公司、天一公司对吴芳、申宏稳的结账单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在水一方公司主张,被告天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589871.89元,其向被告壬盛公司支付款项2860727.87元以及壬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其代偿案外人石小兵借款10万元、代偿石翔借款20万元,指令其汇往如皋市台建花木农地股份合作社661973元。被告在水一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农村信用社客户对账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三被告间账目往来没有异议,天一公司与案外人石小兵、石翔以及如皋市台建花木农地股份合作社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天一公司质证认为,对其向在水一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并不清楚。被告天一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经质证,原告XX及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XX与被告壬盛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在水一方公司就案涉劳务费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达到了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认定被告壬盛公司结欠原告XX32900元的事实。被告壬盛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有违诚信,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在案证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其中以32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壬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人民币32900元。
二、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349元,由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余雪松
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