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在水一方园林有限公司

***与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在水一方园林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初字第021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邢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95号。
被告江苏在水一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高新区(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8号楼3A06室。
法定代表人石小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港新村41幢5楼。
法定代表人邢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艳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均尧,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盛公司)、江苏在水一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水一方公司)、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邢炜,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冯钦,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壬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一公司开发颐景苑小区,并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在水一方公司,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壬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原告向上述工地提供小挖机、装载机、铲车、农用车等承揽业务。2015年2月10日,经与被告对账,尚欠原告劳务费72751.58元,原告多次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及利息,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751.58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壬盛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在水一方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所讲的事实没有关联,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提供了承揽工作,但没有讲明具体的工作内容。三、发包人天一公司支付给在水一方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壬盛公司,且已经超付,原告无权向在水一方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承揽报酬,即便属实,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更何况被告天一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在水一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向天一公司主张权利。请法庭驳回对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一公司开发颐景苑小区,并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在水一方公司。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壬盛公司在上述工程工地进行绿化施工,根据壬盛公司的指示,原告提供了挖掘机两台,并联系了铲车、农用车,主要工作是平土、种树、挖坑、清理垃圾,并提供了一组对账单复印件,其中“郭老板小挖机使用情况一览表”金额共计43951.58元,“装载机使用情况一览表”金额共计13050元,“(挖机介绍)铲车使用情况一览表”11650元,“农用车”4100元,金额共计72751.58元,对账单由原告及张某的签字。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其系壬盛公司的施工员,原告为颐景苑小区绿化工程提供了挖掘机、铲车、农用车等机械,主要工作是平土、运土、挖坑、清理垃圾,每天的工作量会有一个单子,最后交给壬盛公司的康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上签名系证人本人签名。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称其两台挖掘机金费用为43951.58元,其余的均系其介绍去工地,由他们直接与工地的贾海翔谈的价格和付款时间,后来被告壬盛公司未能给付,其代为垫付了该部分费用。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壬盛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在水一方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对账单据的复印件,证人证言也佐证了对账单据的真实性,达到了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壬盛公司支付4395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垫付的部分,由于承揽关系并非发生在原告与壬盛公司之间,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垫付该款项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壬盛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1640.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壬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3951.58元。
二、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1640.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68元,由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卫华
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
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枫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