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1344

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 MUE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灵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元元,董事长。

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与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哈宜公司支付货款6 637 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所欠款项的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3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哈宜公司与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哈宜公司向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购买预热器吹灰器改造系统等设备。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哈宜公司尚欠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货款共计6 637 500元。后经多次催讨欠款,但截止起诉日,哈宜公司仍未付款。

哈宜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庭审中,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发货明细表、货物配送验收单、设备发运签收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企业询证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以上证据,本院对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与哈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哈宜公司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合同均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损失赔偿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克莱德贝尔格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2018630日)后的合理期限。哈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 637 5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881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7 736元,由被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育京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宝兰
人 民 陪 审 员   宋素军

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