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81民初3768号
原告:湖北麻筑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商贸物流城金达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55420715X。
法定代表人:周凯,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玲,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签法律文书;申请调解,代为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签法律文书;申请调解,代为和解。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李功卫,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湖北麻筑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功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麻筑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追偿款210599.6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30501元(差旅费10501元、律师费20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对原告赔礼道歉,在媒体(黄冈日报)发表赔礼道歉申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费50000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在工程投标中获悉公司在广州白云区法院涉及建设工程合同诉讼,知晓时案件一审已缺席判决(湖北麻筑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判决书正在公告送达。原告当即赶往白云区法院,经查阅档案后才知被告***用伪造原告公司印章等形式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后因***多领工程款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广州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湖北麻筑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判决***返还第三人工程款188664.29元,湖北麻筑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承担诉讼费2683元,鉴定费7397.69元。据此,原告依法捉起上诉,并就***的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未立案)。然广州中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决。2019年6月,原告就被告***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向麻城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11月立刑事案件侦办。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证实,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原告相关建筑资质资料复印件出借李功卫,李功卫邮寄给***,导致原告无辜涉诉并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6月,因上述案件的执行,原告账户被白云区法院划拨执行款项206452.65元。原告因涉及上述案件聘请律师及来回广州等事项用去律师费、差旅费3万余元。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判决书、报案通知书,收案回执,划拨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因被告***伪造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被告***、李功卫私自出具原告资质资料的行为导致原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其主张的以下事实:被告***伪造公司印章,被告***、李功卫私自出具原告资质资料,导致原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张的该事实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予以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麻筑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6元依法退还原告湖北麻筑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锦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正涛
代书记员 彭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