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4869号
原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街道官庄社区借庄村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86788720。
法定代表人:刘延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潍坊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20840563。
法定代表人:王佃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唐,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被告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87563.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的利息274965.44元,2019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利率4.75%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日照恒宝食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食品加工二期工程肉食品加工车间》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后日照恒宝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莒县宸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A、B区,日照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C区,各自对施工范围独立承担责任、独立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25万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6年1月份提交审核申请,被告委托山东正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山东正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关于山东恒宝肉食品加工厂A、B区建设工程、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审核报告”,原送审总造价为16481346.69元,经审核核定工程结算值为10537563.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8756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付。
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13日答辩人与日照冠达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第37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基于协议书的补充,应当适用该协议书的管辖条款;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发生争议应由日照仲裁委委员会仲裁。因双方未结算不明确尚欠工程款,对于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原名称为日照恒宝食品有限公司;证据2.莒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原告原名称为莒县宸威建设有限公司;证据3.2011年4月30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负责被告A、B区加工车间的施工,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建设被告加工车间的义务,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4.被告支付工程款记录(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按照2011年4月30日补充协议已支付工程款925万元;证据5.山东正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正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涉案工程结算值为10537563.9元,被告已付925万元,尚欠工程款1287563.9元。
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过证据3的第9条可看出本案应当由日照仲裁委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合同的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其证据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莒县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日照恒宝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日照恒宝食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食品加工二期工程肉食品加工车间》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后日照恒宝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A、B区,日照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C区,各自对施工范围独立承揽责任、独立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帐汇款,2011年5月30日支付首笔工程进度款90万元,之后2011年6月3日付款60万元,2011年8月9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9月8日付款50万元,2011年9月26日付款60万元,2011年10月21日付款40万元,2011年11月25日付款40万元,2011年12月5日付款60万元,2012年1月4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2年3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2年4月13日付款30万元,2012年5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7日付款60万元,2013年2月5日付款5万元,2013年3月5日付款144324.3元,2013年3月6日付款5675.7元,2013年5月8日付款35万元,2013年5月9日付款15万元,2013年7月13日付款239690元,2013年7月13日付款10310元,2013年10月15日付款35万元,2014年1月8日付款30万元,2014年3月4日付款15万元,以上共计925万元。
原告建设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份竣工,并于2015年1月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月份原告提交审核申请,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正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山东正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关于山东恒宝肉食品加工厂A、B区建设工程、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审核报告》,原送审总造价为16481346.69元,经审核核定工程结算值为10537563.9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方和被告方签字确认山东正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0537563.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9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7563.9元。原告催要,被告拖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工程款128756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利息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对欠款数额不确定,所以从2016年9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时计算按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被告辩称发生争议应由日照仲裁委委员会仲裁,因原告不予认可,合同未明确约定,并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563.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7563.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按利率4.75%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被告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乃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