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22民初179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莒州北路北首路西(金波苑社区大长安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867887201—1。
法定代表人:刘延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左世田、***、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有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左世田、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5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左世田承包的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锅炉房工程工地干活,由于模板没有加固好,造成原告受伤,该工程是第二被告***挂靠在第三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后又分包第一被告左世田的。原告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上受到了重大损失。
左世田辩称,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但具体由谁承担不清楚。
***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答辩人不知情,原告也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人员,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系借用了答辩公司的资质,答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了被告左世田书写的书面陈述:2017年4月23日5.30分在海佑集团锅炉房工程由于模没加固好造成***受伤我是承包方愿意承担左世田2017424日。被告左世田对该陈述系其书写无异议,辩称是为了用于原告报销用。
2.被告左世田提交了原告***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证实入院情况中载明***系从自家房子上坠落。***辩称系左世田告知其如此陈述可以多从合作医疗报销。
3.被告***提交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钢筋款壹万伍仟元整海右脱硫脱销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左世田,左世田包质量安全施工项目负责人***(签字)收款人左世田(签字)。被告左世田对该收据没有意见,原告认为该工程是第二被告违法承包给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1、3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因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时间系原告受伤当日,该记录中的原告从自家房子上坠落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5日,被告***借用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130T/H硫化床锅炉配套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负责该项目的锅炉配套土建工程。2017年3月中旬,被告***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左世田,并在2017年3月24日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收据上载明:海右脱硫脱销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左世田,左世田包质量、安全施工。后被告左世田又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钢筋施工,2017年4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该工程第三层管道线上进行钢筋绑扎作业时,因脚下模板未固定好,造成模板侧翻,原告掉落到第二层脚手架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针对其受伤、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依法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伤后于同日到莒县人民院住院治疗18天,所花医疗费17650.43元经莒县人民医院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统筹金支付4364.06元,个人负担13286.37元。2017年9月15日,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伤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骨折,右桡骨经治疗后右腕关节掌屈、背伸、尺屈活动部分受限,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左世田已付原告***17650.43元。
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30236元(20年×15118元/年×10%)、误工费21600元(144天×150元/天)、护理费2160元(1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放射费154元、工资3315元、交通费5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左世田的雇佣从事钢筋绑扎作业,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其经济损失左世田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作业时未确保安全,对其损伤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左世田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本身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借用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后,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左世田,作为发包人应与左世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从而导致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13286.37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天数144天(至评残2017年9月15日前一天),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天60.23元计算;主张的放射费154元,因系在其他医院支出,时间亦在法医鉴定作出之后,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不符合条件,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工资3315元,其在庭审中已自认付清,不再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支出,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左世田已付的17650.43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世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86.41元{[医疗费13286.37元+误工费8673.12元(144天×60.23元/天)+护理费2160元(1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0236元(20年×15118元/年×10%)+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70%-已付17650.43元};
二、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左世田、***、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3元,***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京涛
审 判 员 单洪海
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