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22民初3854号
原告:岳中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中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0月6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莒县。
原告岳中剑与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中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被告宸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中云、李纪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中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被告宸威公司在山东恒宝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塔吊用于施工建设。至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宸威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91000元。因欠数额较大,被告宸威公司还塔吊时,原告要求被告宸威公司支付租赁费。8月10日下午,被告宸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并返还租赁的塔吊。塔吊卸车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61000元的欠条一张,并且承诺2014年年前付清,如拖欠另行支付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宸威公司付给原告3000元,尚欠租赁费58000元未付。
宸威公司辩称,1.答辩人租赁莒县富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塔吊,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2.答辩人租赁设备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累计租赁费为551980元,截止2014年8月10日答辩人尚欠富基租赁站31980元,因答辩人股东分家,该欠款由股东董世涛负责偿还,董世涛已付原告3000元;3.***给富基租赁站出具的欠条不代表答辩人,答辩人的账务处理是由公司财务出具对账单、欠条、回收条,***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4.富基租赁站应当给答辩人出具551980元的税务发票;5.富基租赁站也认可尚欠的租赁费由董世涛负责偿还,且已接收了董世涛的还款,富基租赁站不应当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辩称,答辩人系宸威公司职工,负责购进材料、租赁设备,2014年8月9日,答辩人到原告处归还公司租赁的设备,因公司拖欠租赁费,原告不让答辩人卸车,第二天上午答辩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仍不允许卸车,后公司财务与答辩人一起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原告才允许卸车,但后来答辩人未收回或更改欠条,现实际欠款数额答辩人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岳中剑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向原告返还塔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3.被告宸威公司欠款数额,即***出具欠条与宸威公司支付30000元的先后顺序;4.原告岳中剑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岳中剑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富基现金61000元(陆万壹仟元正),注:到2014年前付,如有拖欠按现行农合3倍利息计算,***,2014年8月10号”,用于证实被告宸威公司欠原告租赁费58000元未付;2.证人赵某出庭证言,用于证实宸威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之后***为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宸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3份,用于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及岳登元、周丽慧出具的收回吊车的收到条4份,用于证实双方租赁关系的时间;3.宸威公司计算租赁费的清单5份,用于证实租赁费数额;4.原告及周丽慧出具的收款收据12份,用于证实原告收取宸威公司租赁费520000元;5.中国邮政银行自动取款交易明细1份,用于证实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12时25分至12时30分取款20000元,用于向原告付租赁费;6.证人杨某1、杨某2、朱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实宸威公司交付塔吊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17时左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宸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系***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且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8月10日上午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其下午与宸威公司财务人员一起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但未更改欠条;被告宸威公司、***均对证人赵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为虚假陈述。原告对宸威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收回吊车的收到条、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宸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对宸威公司提交的租赁费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单方记载,无法证实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原告对证人杨某1、杨某2、朱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该三名证人与赵某的陈述吻合,能够证实***偿还塔吊时,原告因宸威公司欠租赁费不让卸车,在宸威公司给付租赁费30000元及***出具欠条后,原告才允许卸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系***出具,但***作为宸威公司职工,向原告返还塔吊及出具欠条均是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宸威公司承担,欠条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与宸威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收回吊车的收到条、收款收据、租赁费清单,其内容载明岳中剑将建筑设备租赁给宸威公司,宸威公司向岳中剑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能够反映岳中剑与宸威公司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宸威公司支取款项情况,但无法反映宸威公司向岳中剑付款30000元的时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赵某、杨某1、杨某2、朱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反映宸威公司向岳中剑返还塔吊时,双方因租赁费发生纠纷,但无法反映***书写欠条与宸威公司付款的时间顺序,证人证言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本院认定为58000元。理由如下:1.***代表宸威公司返还租赁物时,双方因欠付租赁费发生纠纷。***述称,先向原告出具了61000元的欠条,后与公司财务葛中云(***之女)一起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但未收回或更改欠条。***作为成年人,其在宸威公司从事购进材料等工作多年,对向原告出具欠条即确认债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对公司财务付款即消除债务的法律后果也应是确定的,其本人出具欠条后又在场付款,不当场要回或更改欠条,显然违背常理。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宸威公司中午付款后下午卸车,卸车时***也在场,若***和公司财务付款后未即时要回或更改欠条,在卸车时亦可以与原告核对清楚,但***至原告主张权利时都未找原告要回或更改欠条,亦未通过公司财务进行核对账目,更加与常理相悖。3.既然原告与宸威公司在返还租赁物时发生纠纷,宸威公司财务人员也到场支付部分租赁费,在宸威公司未付清租赁费或出具欠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告收取租赁物后再主张租赁费便存在一定困难,而原告陈述宸威公司付款后由***出具欠条,用于确认欠款事实,更加符合情理。综上所述,***在宸威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赁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确欠款数额具有高度盖然性。双方已确认欠款61000元,宸威公司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3000元,故现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58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岳中剑从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被告宸威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被告***系宸威公司职工。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宸威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岳中剑处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8月10日,宸威公司向原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设备时,双方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后宸威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61000元由***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宸威公司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元,尚欠5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宸威公司从原告岳中剑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宸威公司使用、收益,宸威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经双方核算价款,由被告宸威公司职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由此在原告岳中剑与被告宸威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宸威公司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宸威公司职工,其出具欠款证明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宸威公司承担。被告宸威公司内部股东分家分割债权、债务的行为,不影响原告岳中剑以其持有的欠款证明向宸威公司请求偿还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但该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宸威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被告宸威公司在2017年仍在还款,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未满。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又付款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中剑欠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中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荣涛
审 判 员 焦玉欣
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