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2220号
原告:左世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笛,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街道官庄社区借庄村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86788720。
法定代表人:刘延霞,女。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世田与被告***、山东宸威建设有限公司(宸威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世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笛、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世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387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宸威建设的资质,承包建设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锅炉房工程,同年3月份,被告***将该工程的脱硫脱硝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左世田。2017年10月份,双方结算工程量为187.5吨,共计价款121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款共计78000元,余款43875元拖付至今。
***辩称,其借用宸威建设的施工资质,承揽建设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锅炉房工程建设,后其将该工程的脱硫脱硝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左世田施工。后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30.82吨,每吨650元,共计价款85033元,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宸威建设辩称,其将施工资质借给被告***使用承揽建设涉案工程,其不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付款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争议的证据
1.审计报告,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由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虽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且承包方被告***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可。故对于该审计报告,本院予以认可;
2.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明材料,因该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的交叉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争议的事实
1.被告***付款数额
原告称被告***支付给其工程款78000元;被告***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付款单据中明确载明已付现金88000元(含甲方罚款),且该付款单据中有原告左世田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未88000元;
2.原告左世田施工工程量
原告左世田主张其施工工程量为187.5吨,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30.82吨。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19日付款单据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零碎多变,钢筋结算以最后甲方(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报告为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应以该约定的审计报告为准,该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原告的施工量为130.82吨,故本院认定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为130.82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宸威建设的资质,承揽建设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锅炉房工程,同年3月份,被告***将该工程的脱硫脱硝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左世田施工建设,双方约定该发包工程的价款为650元每吨。该发包工程的工程量经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确定为130.82吨,共计价款85033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左世田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借用施工资质,且原告左世田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左世田的工程款总额为85033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左世田工程款88000元,已经超出了原告建设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8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世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左世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