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3民初1374号
原告:李苹,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盘龙镇大建社区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8018381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被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女,1944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孙女),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开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加**、**、***为被告,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开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李苹给付吊车租赁费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60元、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2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7592元,并从2023年2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开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开疆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许,开疆公司承建重庆乾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挂靠在重庆开疆公司名下,并参与该公司建筑施工主体作业。在承建方(总包单位)开疆公司与原告李苹的工程结算单中工作内容有工程吊装吊车租用,计算单位天,数量23.75天(日),单价1200元/天,合计金额28500元。生产经理***验收后签名。财务部意见是工地现场监工***签名并注明“已核实”字样,在领款人处:有李苹的签名认可以上内容与实际相符,双方签署该结算单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2020年1月14日,该公司向李苹名下农行账户内支付8500元,余欠20000元。经原告不断催收下,由该工程分包人(承揽人)、具体施工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一是认可20000元债务,并分别定于2020年3月1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未归还,按1%的月利率,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6月9日的利息。如届期未归还,从2020年6月10日起,仍以2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还约定了本案发生纠纷时,由***法院管辖。以及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自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于2023年4月12日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费用是应该付,不代表***一个人付款,应该还有***,欠条上面是两个人打的欠条。开疆公司走的账。***最早一年1分,第二年2分,2分违背法律。
***于2023年5月19日称,***和***的债务应该由开疆公司继续支付,不应由***和***支付,因为***和***的钱都是走的公账,并且开疆公司没有告知***和***钱的去向。
开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开疆公司的诉求。原告与开疆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疆公司受***、***的委托曾付8500元给原告。条子已经三年以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开疆公司未给原告任何承诺,双方无合同关系,扣款申请书也进行了明确。
**、**、***辩称,作为***的子女或母亲对该工程不知情,也未继承***遗产,不应当承担***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在开疆公司名下承包重庆乾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因重庆乾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与***成口头协议,***、***租赁李苹吊车,单价1200元/天。后实际租赁23.75天,产生租赁费28500元。
***供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重庆乾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项目,结算班组腾安吊装。承包单位开疆公司,工作内容工程吊装、吊车租用,23.75天,单价1200元/天,金额28500元,剩余支付金额28500元。***在生产经理栏签名。***在财务部意见栏签署“已核实。***2019.9.11”李苹在领款人签字处签名。开疆公司称该工程结算单无开疆公司印章,开疆公司无工作人员***、***。***称***、***系其和***喊去管理项目并联系开疆公司。
李苹向开疆公司出具《协助扣款申请书》,载明由于***、***尚欠本人李苹在重庆乾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吊装款,特申请贵公司协助代扣***和***在贵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本人,本人承诺此款系***、***个人欠本人的吊装款,贵公司与本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任何法律关系。户名李苹,开户行农行**支行营业部。李苹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签名处系空白。空白处手写内容载明:本次支付8500,2020.1.14。
李苹农业银行账户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开疆公司支付的8500元,附言为吊装。
2020年1月11日,***、***向李苹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欠条》载明:本人***、***,因我二人承建重庆乾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欠到李苹的吊装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我二人在此承诺:此款定于2020年3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承担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的月利率1%的利息,如2020年6月9日前未归还,自愿承担2020年6月9日后月利率2%的利息及承担***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另,欠款人确认以重庆市***昌州街***大道作为相关通知及诉讼等材料送达地址;若发生地址变更,应向债权人书面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因欠款人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立此为据。欠款人签名:***、***,立据时间2020年1月11日。
***与其妻**淑于2023年1月21日共同中毒死亡,**称***与**淑系同一天同时去世。***与***系母子关系。***与**系父女关系,与**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可证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供了建筑设备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条明确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李苹要求从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从2023年2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苹主张2020年3月10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7592元,低于按其主张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与其妻**淑均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虽**称***与**淑系同一天同时去世,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死亡时间,应推定***与**淑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虽称未继承***遗产,但作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遗产情况最为了解,即使**、**、***截至开庭时未继承***遗产,但不能排除新发现***遗产或之后继承***遗产,故**、**、***应依法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在本案中应清偿的债务。李苹要求**、**、***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苹要求开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称***和***的债务应该由开疆公司继续支付,开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挂靠在开疆公司名下承包重庆乾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但以***、***自身名义与***成协议并出具欠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疆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其他开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李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苹支付租赁费20000元及截至2023年2月20日的利息9072元,并从2023年2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11元,由***负担(该款已由***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苹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兰国彭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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