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63号 原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大建社区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8018381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三合村五社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MTNB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第三人:***,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原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疆建司”)诉被告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疆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疆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暂定)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工程项目名称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新建厂房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图内全部工程,主要包括土建、钢构、装修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第三人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万元。施工期间,被告要求第三人对涉案合同图纸外的工程进行施工,增加的工程项目包括:1.污水处理管道;2.1#2#3#厂房横穿预埋;3.跨公路水泥管预埋;4.路面排水;5.厂房水篦子;6.办公楼水篦子;7.自来水;8.马路原井修复;9.屋顶花园;10.北面围墙倒塌;11.厂房沟槽;12.办公楼加钢筋;13.厂房梯砖;14.房屋回填(含道路回填);15.路缘石;16.化粪池;17.室外电缆;18.电力管预埋;19.办公楼前面马路加宽;20.马路混凝土;21.措施费。2019年12月,工程竣工移交被告;2019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工程项目款项结算,签订了《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项目对账单(合同内)》。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合同外(施工图外)造价结算书,被告拒签收。2020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增加项目结算书移交清单》,因被告单位不让送达人进入厂房,故将该结算书交被告门卫***转交。原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以固定价款包干方式承包,约定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原告所完成项目均应为图纸内工程,不应当再作额外的工程款主张。其一,被告系基于与原告达成以固定价款包干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的合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对于厂区建设需求,仅限于施工图内项目工程,未有施工图外的项目发生。其二,原告与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工程的变更,应有监理发出的书面变更材料。被告没有图纸外施工的需求,从未与原告达成的图纸外工程施工的合意。原告突然称有施工图外的增量,且称造价高达百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三,原告从开工到工程进度款支付,再到工程竣工验收,均未向被告提及其完成有增量部分。原告是否私自完成,什么时候私自完成,私自完成的什么,均不得而知,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私自完成有增量工程。假使原告私自超出合同范围完成有增量,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不予计价、计量;另一方面,被告保留追究其私自更改图纸进行施工相关责任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假使产生合同之外的工程,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主体,其无权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而主张相关费用。此外,原告的转包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第21.7条约定,并严重违反建筑行业管理规定,依法应受到惩处,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相关权益。三、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延误工期半年以上,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原告在合同外有开展施工,被告应该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我们两人作为内部承包人实际负责了施工,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待原告主张工程款后,我们两人再自行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疆建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等。 2018年,**公司(甲方)和开疆建司(乙方)签订《新建厂房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新建工业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开疆建司,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土建、钢构、装修工程),其中:“变更”部分约定“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以监理人发出的书面变更令为准……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7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报价书后的10天内完成价格核定报发包人审核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竣工结算”部分约定“结算总价=中标价±工程变更±工程量计算偏差调整±专业及材料暂估价据实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据实调整±合同约定的其他因素”,合同尾部发包人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处有“***”签字,承包人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处有“***、***”签字。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质保金30万元。 经原告申请,证人***到庭**:我在2019年2月14日至6月19日期间是原告的员工,并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的施工技术员对工地进行管理,第三人是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的项目负责人***安排了合同外的工程,当时我要求下达现场指令,***答复说不需要,我又给***说,***说可以做,我就安排工人做了;我还提醒过***要求业主方办理签证或增加项目的指令,***答复称与业主方是兄弟伙,做完之后再进行结算;在2020年左右,我与***、***一起对合同外的增量进行清点,是否签字不清楚。对***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项目对账单(合同内)》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同外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对此,被告表示对账单三性均不认可,并称双方没有签订此对账单,也不存在施工图外的增量;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另提交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合同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开工,2019年12月完工、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对于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原告称合同内的已经结算(约定包干价800万元,实际结算的是1200万),并签署了合同内的结算单,除***的16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未退外,其余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因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单价存在争议,故一直未结算;被告称合同约定的包干价800万元是单体工程的价格,原告另外完成了部分附属设施,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所有内容进行了口头结算,没有签署书面的结算单,我方实际支付了1000多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他内容。原告另称对于合同外的工程,双方没有办理签证等手续,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口头要求原告进行的施工;被告称***是我司股东的一个亲戚,据了解***没有口头要求、也没有权利要求原告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厂房工程项目名称合同协议书》、转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修建、交付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text-transform:uppercase">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text-transform:uppercase">法》等的相关规定。 开疆建司与**公司签订的《新建厂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双方签订《新建厂房合同》后,开疆建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公司在施工完工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新建厂房合同》中对于施工变更、竣工结算均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均**办理了结算,且结算价款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即使原告在包干价范围外有开展相关施工,双方也已经办理了结算。原告自称还有合同外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但对此未举示相应的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再主张有漏算的工程价款,有违诚信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text-transform:uppercase">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text-transform:uppercase">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94元,减半收取计7247元,由原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