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52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盘龙镇大建社区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8018381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重庆市**区。 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生,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均,男,汉族,1983年2月5日生,住重庆市**区。 第三人:重庆市**区庆丰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L24DX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男,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第三人重庆市**区庆丰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6100元,并以416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截至起诉之日起,违约金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区***庆丰建材加工厂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区***庆丰建材加工厂为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改建工程提供混凝土,《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均在现场签收和核对数量。2021年11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核对,核对金额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1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理会。另,**区***庆丰建材加工厂已于2019年9月29日注销,***为该厂经营者。***于2019年10月25日成立了第三人重庆市**区庆丰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辩称,一、材料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重庆禧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工程建设材料,本案材料实际购买人为******村民委员会,被告只是代重庆禧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故本案应由重庆禧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义务。二、原告不具有生产预拌砼的生产资质,该生产属于强制许可,原告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原告无许可证进行生产,故其签订的关于预拌砼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三、原告生产的预拌砼严重不合格,合同约定的为C30标号,强度30MPa,但原告提供的预拌砼未达到强度30MPa,造成被告多处返工、工期延长,被告因重新购买预拌砼返工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等损失高达20余万,被告将另案主张。**、***、**均系其叫区帮重庆禧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中**负责签收材料,***、**均并非材料员。 第三人重庆市**区庆丰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建向被告***发出的结算表系履行***与***之间的《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结算表中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 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区***庆丰建材加工厂(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供应工程为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玖村***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460元/m³;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3)项约定:“甲方在工程中所需的混凝土由乙方供应部分,如乙方出现供应不及时的情况下,甲方可更换混凝土供应厂家,但甲方须在1个月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逾期未付按料款的3%月息计算”;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实行先预付所用料款的80%。工程完工后结清所用料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及时通知乙方便于解决”,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在工程中所需的混凝土由乙方供应部分,如乙方出现供应不及时的情况下,甲方可更换混凝土供应厂家,但甲方需在1个月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逾期未付按料款的3%月息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转账750000元。原告与***确认该工程最后一次浇筑完成时间为2020年4月,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1日检测合格。 原告为证明其送货情况,向本院举示了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4月24日由**、***、**均签收的发货单,其中截止2019年11月23日的发货单431张(注明的工程名称为183XXXX****,施工部位为“***”,强度等级为“C30”),**、***、**均分别在不同的发货单上签字,方量合计1977方。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发货单112张(强度等级为“C30”,由**均、***签字),合计方量558方;2020年4月10日、4月24日发货单17张(注明的工程名称为183XXXX****,施工部位为“峰高”,等级强度为C25、C20,**、***、**均签字),合计方量102方。 ***于2019年11月22日将向***转账200000元的记录通过微信图片形式发送给重庆市**区庆丰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建。2019年11月25日,**建向***微信发送“1977方,909420元,80%应付727536元,实付550000元,欠177536元”,“皮总,你看,这个截止头天你打来的款还差点18万,如果你后头还有五、六百米的话,就相当于都还要付22万,总共还要付40万的样子,你看你空了再打点儿”;***回复“好的,我那两天安排好”。后***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 2021年11月29日,重庆市**区庆丰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建向被告***微信发送《重庆庆丰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月结算表》,该表载明被告***尚欠货款416100元,被告***对**建发送的该消息未做回复。重庆市**区庆丰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称**建该行为系接受***的委托履行***与***之间的《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结算表中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区***庆丰建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9月29日注销,***为该厂经菅者。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区***庆丰建材加工厂砼发货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主体以及货款金额的认定。对于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主体,本院评析如下: ***以**区***庆丰建材加工厂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因合同签订时**区***庆丰建材加工厂已经注销,合同出售方并非**区***庆丰建材加工厂,应是其实际经营者***。***称,其系开疆公司的职工,其临时代表禧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具有代理他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外观,其也并非禧峰公司职工,也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接受禧峰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故本案的合同主体仅为原告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签订本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即使其接受禧峰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事后向原告披露禧峰公司的存在,原告也可以行使选择权,要求受委托人承担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实际的送货数量,根据**建与***于2019年11月25日的微信对话显示,**建向***告知了在此之前的送货数量1977方以及货款金额、已付金额,并要求***继续支付部分货款,***表示同意,后继续支付部分货款。表明***对前述送货数量确认,再结合原告举示的截止2019年11月23日的发货单431张(**、***、**均分别在不同的发货单上签字),方量也为1977方,相互印证,据此可认定***认可**、***、**均有权代表其收货。而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的发货单112张,合计方量558方(强度等级为“C30”,由**均、***签字),与前期***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等级强度一致,应当认定为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而为的送货。前述原告合计送货2535m³(1977m³+558m³),货款金额为1166100元(2535m³×460/m³)。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4月浇筑完成,目前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付款7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16100元(1166100元-750000元)。 对于2020年4月10日、4月24日发货单17张(注明的工程名称为183XXXX****,施工部位为“峰高”,等级强度为C25、C20,**、***、**均签字),合计方量102m³。供货地点为峰高,与本案的工程地点不同,且产品等级强度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并非履行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另,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生产预拌砼的资质,原、被告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承揽合同,而系买卖合同,被告未取得生产许可资质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月利率3%的违约标准自愿调整为LPR的四倍,但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特定事由的违约责任,不能当然延伸至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参照***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1.5倍从逾期次日(最迟为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21年11月30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另,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9月7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8565.47元(416100元×5.775%×282天÷365)。 ***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明确要求另案主张对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16100元及截至2022年9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0475.56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计4107元,由被告***负担3924元,由***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勇 书 记 员 熊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