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2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地址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南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6487T。
法定代表人:谭毅,系该单位党支部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前兵,男,汉族,***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巨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朱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前兵、原审第三人重庆巨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合建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精神卫生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巨合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神卫生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前兵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前兵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精神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让张前兵帮忙到地下车库安装电灯是完全不属实的。袁刚锐出庭作证证实,因巨合建司施工用电从位于地下车库的电板房接电,故其向巨合建司工作人员李天国建议在地下车库电板房的通道安装电灯,便于巨合建司工作人员到电板房开、关刀闸,李天国遂和袁刚锐一起去地下车库查看需要安装灯的位置,查看完后,袁刚锐就回办公室了,随后,李天国安排电工谭周勇去安装电灯,张前兵与谭周勇一同前往地下车库时,张前兵在地下车库中摔伤。张前兵不是受精神卫生中心的安排去安装电灯,而是受巨合建司指派去安装电灯,故张前兵摔伤与精神卫生中心无关,赔偿主体应是巨合建司。2.一审法院剥夺精神卫生中心在一审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在一审时精神卫生中心对张前兵提交的万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当庭口头提出,庭后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了充分理由:(1)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没有通知精神卫生中心人员到场,整个鉴定过程精神卫生中心均不知晓;(2)张前兵治疗未终结,伤情没有稳定,不具备鉴定条件;(3)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张前兵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提供任何科学的检验计算的公式和得出结论的过程;(4)从张前兵的诊断书和病历记载以及张前兵本身的行走姿态明显左下肢功能丧失没有50%以上。3.一审计算张前兵的损失错误。误工费,张前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每天计算没有问题,但出院后应当是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现后续治疗费的时间已经成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张前兵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前兵认定和精神卫生中心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是正确的。2016年4月5日精神卫生中心的正式员工袁刚锐和施工员唐胜先一起在办公楼前喊张前兵到地下车库安装电灯,这一事实有证人吴志春、***代文的出庭证言证明,并且证人与张前兵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精神卫生中心的出庭证人与其有劳动关系,利害关系十分突出,所以从证据比较而言,张前兵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客观可信。张前兵安装电灯的地点不是巨合公司承保的施工范围,也不是巨合公司临时取电的用电房,巨合公司当时取电的地点是一期一楼的边上一个房间,在一审的时候提交了工人无意之间拍摄的照片。精神卫生中心提出张前兵是为巨合建司安装电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精神卫生中心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组织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系张前兵申请,一审法院主持下张前兵与精神卫生中心协商一致后确定的鉴定机构,并且已经通知了精神卫生中心,但是精神卫生中心没有去,且张前兵的伤情已经稳定,符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件,对于张前兵伤残程度的鉴定过程和论证在鉴定报告里面有详细的记载。3.关于张前兵相关损失问题,一审认定误工费计算在定残前一日是正确的,护理费张前兵主张的是住院期间按100元每天,出院后是50元每天,共计***00元,一审法院支持的也是***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报告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巨合建司答辩称,临时配电房是2015年10月已经建在地表临时消防的配电房,从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并未在地下车库。张前兵是巨合建司的保管人员,巨合建司及施工人员没有安排张前兵去安装电灯,张前兵受伤后,由于是巨合建司的员工,巨合建司垫付了张前兵的前期医疗费用。
张前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前兵的损失共计234423.***元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7386.29元(17***8.29元+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00元(100元/天×33天+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412.40元(***031元/年×6年×20%÷3人)、误工费56***4.90元[4000元/月×12个月÷365天×(365天+63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00元、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神卫生中心将住院医技楼附属工程承包给巨合建司。张前兵系巨合建司的员工。2016年4月5日,精神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让张前兵帮忙到二期工程的地下车库安装电灯,张前兵在地下车库下楼梯时摔倒受伤。同日,张前兵在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6个月内不下床负重活动,1、2、3、6、12月各复查1次。张前兵治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7386.29元(16905.29元+481元)。诉讼中,张前兵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前兵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含X、CT复查,需跟踪观察5年左右),住院时间3周左右,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张前兵已交纳鉴定费***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张前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出庭证人谭周勇、***代文等人的证言证明精神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让张前兵帮忙安装电灯,精神卫生中心虽然辩称并未叫其帮忙,但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张前兵的证据。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为精神卫生中心将住院医技楼附属工程即一期工程承包给巨合建司。巨合建司的员工张前兵在精神卫生中心的二期地下车库准备安装电灯时从楼梯上摔倒受伤,张前兵受伤时的地点并非巨合建司承包工程的工作地点,张前兵安装电灯的行为并非巨合建司承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再次,张前兵安装电灯的接收方和受益方系精神卫生中心,而精神卫生中心也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前兵安装电灯系有偿服务。综上,在精神卫生中心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张前兵系义务帮工人,精神卫生中心系被帮工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前兵为精神卫生中心提供帮工活动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精神卫生中心应当对张前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前兵系巨合建司的工作人员并非专业电工,在明知地下车库光线不良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精神卫生中心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前兵自己承担40%的责任,精神卫生中心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的其他问题:一、张前兵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卫生中心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一审法院对张前兵主张的损失作出如下评定:
1、医疗费17386.29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张前兵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6月11日)为433天;张前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固定收入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34640元(80元/天×433天)。
3、张前兵实际住院33天,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5300元[100元/天×(120天+33天)];张前兵只主张***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4、张前兵实际住院33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张前兵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
6、张前兵经鉴定构成9伤残,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元/年计算20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张前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8、张前兵在义务帮工时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张前兵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
9、鉴定费***00元系张前兵为了明确自己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并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张前兵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但是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386.29元、误工费34640元、护理费***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00516.29元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0309.77元(200516.29元×60%);其余损失由张前兵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前兵120309.77元;二、驳回张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张前兵负担6***.80元,由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负担94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审理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焦点是:1.张前兵是否是为精神卫生中心义务帮工而受伤?2.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3.一审认定的张前兵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前兵是否是为精神卫生中心义务帮工而受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张前兵称与谭周勇到精神卫生中心地下车库安装电灯的行为是精神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安排及要求,系为精神卫生中心义务帮工,张前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吴志春、***代文、谭周勇、曾令、李天国出庭作证,并提交了2016年2月25日巨合建司临时用电配电房位置情况图片予以证实巨合建司临时配电房在地表上而非地下车库。精神卫生中心称张前兵系巨合建司员工,系为方便巨合建司员工到地下车库配电房关、取电,受巨合建司安排到地下车库安装电灯而受伤,不是为精神卫生中心义务帮工,精神卫生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唐胜先、袁刚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根据精神卫生中心在二审中陈述巨合建司临时配电房原在地表上后转移到地下车库,证实了巨合建司开始施工时的临时配电房在地表上。结合巨合建司施工范围是在地表上,地表上的临时配电房更便于巨合建司施工,巨合建司另行增加工作量将临时配电房转移到地下车库有违常理,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张前兵的证据,且到地下车库安装电灯并非巨合建司承包工程的工作内容,故认定张前兵是为精神卫生中心义务帮工而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张前兵是为精神卫生中心义务帮工而受伤,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精神卫生中心提出张前兵不是为其义务帮工而受伤,精神卫生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的问题。精神卫生中心称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违法,应当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张前兵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精神卫生中心认为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合法,除自己的陈述外,在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精神卫生中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的张前兵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卫生中心关于一审误工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精神卫生中心主张住院期间按10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每天计算,根据其主张护理费总金额为***00元,一审根据张前兵的主张认定护理费金额为***00元与精神卫生中心主张的金额一致,故精神卫生中心关于一审护理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一审根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张前兵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卫生中心关于一审后续治疗费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盛建华
审 判 员 黄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秀容
书 记 员 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