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2445号
原告***男汉族,***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宋、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地址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南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6487T。
法定代表人潘仲刚,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巨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桂花街16号A幢3号附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24331***R。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定东,男,汉族,***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重庆巨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合建司)追加为第三人。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改由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志松和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第三人巨合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定东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是巨合建司的工地管理人员,精神卫生中心将绿化、道路、管网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巨合建司。为了腾出地面的道路花台施工作业面,精神卫生中心的领导要求职工把车辆停放到地下车库,而地下车库没有安灯。2016年4月5日上午,***在工地工作时,精神卫生中心的现场施工员唐胜先和基建科的干部袁刚锐叫***去地下车库帮忙安装电灯。***和唐胜先到地下车库查看后找到巨合建司做电工的谭周勇,***和谭周勇到地下车库安灯。楼梯边未安装扶手和电灯,导致***在前往地下车库的楼梯间摔倒受伤。***多次找精神卫生中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386.29元(17***8.29元+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00元(100元/天×33天+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412.40元(***031元/年×6年×20%÷3人)、误工费56***4.90元[4000元/月×12个月÷365天×(365天+63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0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损失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精神卫生中心辩称,精神卫生中心将一期工程承包给巨合建司属实,但是***诉称唐胜先叫其去地下车库帮忙安装灯泡不是事实。2016年4月4日,精神卫生中心的职工袁刚锐说巨合建司需要用电,而电是从电板房接出去的(精神卫生中心的用电也是从这里接),电板房并未设在二期地下车库里面,当时二期的地下车库还未验收和投入使用。由于巨合建司需要用电,袁刚锐在2016年4月5日给李天国说安装电灯便于通行,李天国答应并和袁刚锐一起去查看需要安灯的位置。袁刚锐查看完情况后就回去了,此后听说***在二期地下车库摔伤并送往医院治疗。精神卫生中心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出院后如果需要护理期限也应当根据诊断和病例为准。综上所述,精神卫生中心并没有让***帮忙安装灯泡,***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巨合建司陈述,***于2015年10月到巨合建司担任材料保管员。为了给巨合建司腾出施工作业路面铺沥青路,精神卫生中心的领导要求职工车辆全部停到地下车库,而地下车库没有安装灯泡,精神卫生中心就让***去帮忙安灯。***帮精神卫生中心安灯时,精神卫生中心没有通知巨合建司,是***自己为精神卫生中心义务帮工。出事地点是在精神卫生中心二期楼盘地下车库而非巨合建司承包的工作范围,***安装电灯也不是巨合建司承包的工作内容。巨合建司不清楚***的受伤经过。精神卫生中心擅自让***安装灯泡,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精神卫生中心将住院医技楼附属工程承包给巨合建司。***系巨合建司的员工。2016年4月5日,精神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让***帮忙到二期工程的地下车库安装电灯,***在地下车库下楼梯时摔倒受伤。同日,***在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6个月内不下床负重活动,1、2、3、6、12月各复查1次。***治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7386.29元(16905.29元+481元)。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含X、CT复查,需跟踪观察5年左右),住院时间3周左右,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已交纳鉴定费***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医学资料和医疗费票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出庭证人谭周勇、***代文等人的证言证明精神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让***帮忙安装电灯,精神卫生中心虽然辩称并未叫其帮忙,但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的证据。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为精神卫生中心将住院医技楼附属工程即一期工程承包给巨合建司。巨合建司的员工***在精神卫生中心的二期地下车库准备安装电灯时从楼梯上摔倒受伤,***受伤时的地点并非巨合建司承包工程的工作地点,***安装电灯的行为并非巨合建司承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再次,***安装电灯的接收方和受益方系精神卫生中心,而精神卫生中心也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安装电灯系有偿服务。综上,在精神卫生中心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本案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系义务帮工人,精神卫生中心系被帮工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精神卫生中心提供帮工活动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精神卫生中心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巨合建司的工作人员并非专业电工,在明知地下车库光线不良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精神卫生中心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自己承担40%的责任,精神卫生中心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的其他问题:***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卫生中心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本院对***主张的损失作出如下评定:
1、医疗费17386.29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6月11日)为433天;***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固定收入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34640元(80元/天×433天)。
3、***实际住院33天,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5300元[100元/天×(120天+33天)];***只主张***00元,本院予以认可。
4、***实际住院33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
6、***经鉴定构成9伤残,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元/年计算20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8、***在义务帮工时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
9、鉴定费***00元系***为了明确自己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并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但是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386.29元、误工费34640元、护理费***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00516.29元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0309.77元(200516.29元×6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030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负担9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鄢毅
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
人民陪审员 何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彭砾娇
书 记 员 向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