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炳翠,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红,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郝炳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郝炳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豪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宇公司、***、郝炳翠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豪纬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豪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豪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豪纬公司系2016年6月30日向高邮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送桥支行进行了代偿,润宇公司、***、郝炳翠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豪纬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通过微信电话当面催要等多种方式不间断的向润宇公司、***、郝炳翠催要代偿款,但该证据系豪纬公司当庭提交,也未提交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未作任何分析,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豪纬公司在诉状中称依据其代偿事实,及其提供的2016年6月28日的借据和借款协议,要求润宇公司、***、郝炳翠给付全部代偿款及利息,因借据与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豪纬公司陈述的事实,故豪纬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环节才提出:***作为银行借款的共同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豪纬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可以向另一个担保人进行追偿。豪纬公司的上述理由,在诉状及法庭调查中均未提及,也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豪纬公司的该诉请与其诉状中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并不一致,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诉状是依据代偿事实,向债务人润宇公司追偿;依据借据与借款协议要求***和郝炳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豪纬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基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在豪纬公司当庭提出上述主张后,润宇公司、***、郝炳翠明确提出豪纬公司该主张诉的讼时效已经届满,豪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润宇公司、***主张过权利,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任何分析和认定。
豪纬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宇公司、***、郝炳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豪纬公司对外催收债权都是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仅平时电话催要,而且到年底都要对公司债权进行梳理催要。就案涉债权由公司副董事长王振珠负责协调,又安排倪学柏向***催要。因公司董事长郝炳和与郝炳翠是堂兄妹关系,***是其堂妹婿,豪纬公司才为其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公司人员在催讨债权时也给其留面子,没有要求书面签字,后因***拒接豪纬公司法务人员的电话,才诉至法院。因此,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润宇公司、***、郝炳翠认为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中,豪纬公司不仅提供了借据和借款协议,还提供了润宇公司与高邮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代偿凭证,在润宇公司没有偿还贷款,银行要求豪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豪纬公司要求***、郝炳翠向豪纬公司借款以偿还银行贷款,***、郝炳翠表示同意,并立下借据和借款协议,以消除豪纬公司的担保责任,法律关系从代偿产生的追偿权转变为借贷关系。既然***、郝炳翠认为借据和借款协议与代偿事实无关,且润宇公司承认豪纬公司为其偿还了银行贷款,豪纬公司正是基于代偿事实主张代偿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豪纬公司代偿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
豪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润宇公司、***、郝炳翠给付代偿款150万元和利息、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润宇公司与高邮农商行送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期至2016年6月15日。同日,豪纬公司、郝炳和、***三方与高邮农商行送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三方为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2016年6月28日,***、郝炳翠向豪纬公司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郝炳翠又和豪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该二人向豪纬公司借款150万元。2016年6月30日,豪纬公司向高邮农商行送桥支行汇款1513240.96元(借款150万元+利息13240.96元),用途:代偿润宇公司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1、豪纬公司提出的***、郝炳翠两人向豪纬公司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系基于代偿事实而形成的观点,即:虽名为“借条和借款协议”,但实际上是该二人请求豪纬公司代偿润宇公司的贷款,从而立下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豪纬公司所述事实经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民事诉讼以证据为基石,其一,证据名称体现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郝炳翠不予认可且要求按照新形势下民间借贷的审理规则严格审查;其二,“借条和借款协议”未能体现豪纬公司所述的事情经过。故对豪纬公司的观点不予以信。2、豪纬公司为润宇公司代偿银行贷款,现向润宇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3、在2015年6月19日的《保证合同》中,***系三个连带担保人之一,故豪纬公司在向债务人追偿后,对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追偿其应分担的份额。4、对豪纬公司提出的***、郝炳翠作为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润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豪纬公司代偿款150万元和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二、***作为担保人之一就前述代偿款对豪纬公司向润宇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分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三、驳回豪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润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豪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倪学柏与***的通话录音,证明豪纬公司不断地向***催要代偿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豪纬公司副董事长王振珠的证人证言,证明豪纬公司每年都向***催要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润宇公司、***、郝炳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豪纬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豪纬公司未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录音的完整性和发生时间,故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另从录音内容看,双方存在大量往来,***对150万元债务明显存在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王振珠作为豪纬公司的副董事长,与豪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王振珠陈述其是基于代偿向润宇公司催要全部代偿款,并不是基于***是担保人向其催要代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振珠的证人证言陈述:其是豪纬公司的副董事长,关于2016年间豪纬公司代***偿还银行贷款(150万)一事,代他向银行还款前,是我亲自让他们夫妻俩向公司打了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此后我每年下旬均向他催要,他均说资金困难,暂时调不出。直至2019年安排公司法务郝国钦专门与他联系催索,但他均见电不接,无奈我公司才破除情面于2020年诉讼法院。
另,双方当事人对***和豪纬公司为润宇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了共同连带担保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豪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润宇公司、***、郝炳翠给付代偿款150万元及利息,虽豪纬公司在诉状中的理由是依据***、郝炳翠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以及其公司股东身份,要求***、郝炳翠共同偿还代偿款1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提出***系案涉借款的共同担保人,要求***承担责任,这仅是豪纬公司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并不影响***的抗辩以及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以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将产生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使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但当事人的债权并未消灭,也不影响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通常从宽把握,本案中,豪纬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豪纬公司向***主张偿还代偿款的事实,***既是润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其具有双重身份,豪纬公司向其催要,具有向润宇公司和***个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性质。因此,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润宇公司、***、郝炳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润宇公司、***、郝炳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刘莉莉
审判员 朱恩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陶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