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溢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三德(漳州)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溢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23民初4927号
原告:三德(漳州)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溢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三德(漳州)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与被告厦门溢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森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溢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溢森公司支付三德公司拖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租金计90550元和滞纳金32145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按90550元为基数共355天以及参照每日0.1%利率计算)。同时判决溢森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0.1%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三德公司与溢森公司共同签订《土地临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德公司将址于漳浦县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台湾农民创业园)20.1亩土地租赁给溢森公司使用。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第5条);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每亩5500元,第二年起溢森公司应于每年9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三德公司支付滞纳金按拖欠日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等。根据合同约定,溢森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清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共计110550元,但溢森公司经三德公司多次催讨后仅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2万元,尚欠租金和滞纳金至今未支付。
溢森公司未作答辩。
三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溢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临时租赁合同》、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予以证明,溢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作为甲方的三德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溢森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临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址在漳浦县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的土地20.1亩;合同期限为八年,即自2012年10月1日止至2020年9月30日止;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每年租赁费每亩5500元;第一年租赁费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起乙方应于每年9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租赁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即拖欠日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等。
溢森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至今尚欠三德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90500元。溢森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就上述尚欠的租金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三德公司与溢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临时租赁合同》约定溢森公司应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年租费;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每年租赁费每亩5500元(共承租20.1亩);若溢森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向三德公司支付拖欠日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依合同约定,溢森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租金:5500元/亩×20.1亩=110550元。至今溢森公司仅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了租金20000元,尚余90550元租金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以90550元(三德公司自愿放弃20000元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三德公司诉请溢森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滞纳金的起算点应调整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溢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溢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德(漳州)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金9055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并支付以90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二、驳回三德(漳州)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厦门溢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燕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