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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579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贾建忠,执行董事。
第三人:金浜海,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发现金浜海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通知金浜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1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向被告承包了宾王中学整体提升改造工程、稠州中学丹溪校区改造工程。原告受第三人指派于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给被告在宾王中学整体提升改造工程中干活。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080元。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9日又给被告在稠州中学丹溪校区改造工程中干活,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1942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起诉公司是不对的,被告主体不对。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写的是工资,确认书写的是工程款。确认书说是工程款审计结束款到公司后才支付给原告。
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确认书原件一份、工资表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39022元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这张确认书跟前面案件是一起的,同一时间由第三人写的,我们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主体我认为不对,起诉的时间也不对,如果审计拨款的钱已经到账,那么我公司就没有理由不支付,现在还未到账就要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不同意。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责任制管理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转承包施工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暑假期间被告承包了义乌市宾王中学提升改造工程,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雇用原告从事铝合金安装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第三人共计欠原告工资17080元。
2020年暑假被告承包了义乌市丹溪中学(原稠州中学丹溪校区)提升改造工程,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雇用原告从事铝合金安装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第三人共计欠原告工资21942元。
2021年6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商定,第三人欠原告工资共计39022元,在工程款通过审计并拔付到被告公司后由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
此前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领取的工资都由被告发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6月2日达成的付款确认书实质上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虽未在确认书上签名,但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形成过程并无异议,被告也明确表示根据该确认书其有代付款义务,只是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付款确认书中人为设置支付原告工资的条件,即需经工程款审计结束并由建设单位拨款到被告公司后,被告才履行确认书中的付款义务,但是工程款是否审计、何时启动审计完全取决于被告,也即付款确认书确定的付款条件何时成就、能否成就均由被告掌控。是否审计完成原告也无途迳知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据此付款确认书设置付款条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应按确认书确定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且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个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负有清偿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辩称,确认书明确写明上述工程款在经审计款拨到公司后,由公司直接打入上述人员账号,但审计还未结束,建设单位还没有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所以支付条件不成熟,本院认为该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资39022元及利息损失(以39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高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