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0号2幢2**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惠民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浜海,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乐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798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集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集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判认定“被告金浜海以众建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建材”以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浜海系以众建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建材……故本院认定涉案交易的购买方为被告众建公司”的事实完全错误。集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浜海是以众建公司名义向其购买的事实,仅是集乐公司的单方陈述。其次,原判认为“众建公司亦自认为涉案稠州中学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已将工程转包给金浜海”,故认定涉案交易的购买方为众建公司,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集乐公司答辩称,从集乐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体现,众建公司监事及股东认可拖欠案涉货款的事实。无论金浜海要求的送货地点、货物所用之处及提供的开票信息,集乐公司均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众建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浜海未作答辩。 集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建公司、金浜海共同支付货款98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金浜海以众建公司名义向集乐公司购买建材。2020年9月29日,经集乐公司与金浜海对账,确认欠款为98915元。该款众建公司一方至今未付。另,众建公司自认其为稠州中学工程总承包方,金浜海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曾与众建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集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虽然集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抬头为义乌市子晨五金有限公司,但销售单抬头为格式模板,众建公司仅以此为由否认集乐公司为实际出卖人,不予采信。相反,销售单作为送货依据,由集乐公司占有、填写,可以推定集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故集乐公司为涉案交易的出卖方。2、关于涉案交易的购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浜海系以众建公司名义向集乐公司购买建材,众建公司亦自认为涉案稠州中学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已将工程转包给金浜海,故涉案交易的购买方为众建公司,众建公司与金浜海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集乐公司不产生效力,众建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但集乐公司主张金浜海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集乐公司主张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金浜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货款9891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众建公司是否系案涉交易相对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经查,众建公司对义乌市稠州中学工程系其承建,以及与金浜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分包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庭审中,众建公司亦认可案涉工地建材由金浜海采购。在卷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集乐公司供应的建材事实上已用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结合集乐公司开具购买方为众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分析,集乐公司有理由相信金浜海系为众建公司采购案涉稠州中学工程的建材。众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集乐公司明知金浜海与众建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故原判认定众建公司系案涉交易相对方,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众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琳 二○二二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